页面
配色
辅助线
重置
简体版| 繁体版| 智能问答
支持IPv6
无障碍
热门推荐: 城市建设
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行政许可 > 执法公示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

2025-06-26 14:00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收藏 我要收藏 公共资源调用站点 文章分享
分享 微信
头条
微博 空间 qq
【字体: 打印
                                       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
行政检查事项 行政检查对象 检查方式 行政检查主体 行政检查内容 行政检查依据 备注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工程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 现场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2.【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令第81号公布,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检查 造价咨询企业 现场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对造价咨询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收费合规性、成果文件等执业情况及质量进行检查;对企业是否与注册造价师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是否存在挂证情况进行检查;对企业是否纳入广西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诚信评价管理平台管理的检查等。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注册造价工程师 现场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证书有效性、是否存在证书出租出借等挂靠行为进行检查;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合规性、年度继续教育学时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等。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房地产市场监督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书面检查、信息共享)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 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20年11月29日第五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22年3月2日住建部令第54号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物业监督检查 物业服务企业 现场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分类监管,对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指导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人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指导监督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第三方评估;
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展房屋安全动态巡查,对发现造成破坏房屋安全的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制定物业管理活动相关政策;(二)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分类监管,加强对物业服务质量监督检查;(三)对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四)指导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五)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人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六)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示范文本和指导规则;(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举报;(八)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九)对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开展信用评价管理;(十)指导监督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第三方评估;(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监督检查 白蚁防治企业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书面检查、信息共享)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对白蚁防治单位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管理 1.【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桂建房〔2007〕81号,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2007年12月6日印发)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是全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白蚁防治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对白蚁防治单位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管理;(三)开展白蚁防治的科学研究,宣传白蚁防治知识,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四)负责组织白蚁防治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继续再教育培训;(五)对违反白蚁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组织查处;(六)实施其他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监督检查 房地产估价机构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书面检查、信息共享)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建部令第1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条;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情况监督检查 注册房地产评估师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书面检查、信息共享)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3月7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查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地产经纪人员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书面检查、信息共享)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房城乡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6年3月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委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及动态监督检查 建筑业企业 现场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是否存在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筑业企业 现场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建筑业企业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 非现场检查(书面核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对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程序的合法性、主体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筑业企业取得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检查 建筑业企业、监理企业 非现场检查(大数据筛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注册建造师等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核查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 建筑业企业 现场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对在建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检测机构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大数据筛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主要检查检测机构市场行为和质量行为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7号,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注册建造师的监督检查 注册建造师 现场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对注册建造师执业过程中是否履行相应职责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工程监理企业的监督检查 监理企业 现场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对在建项目施工过程中监理企业履行安全监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的监督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 现场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对在建项目施工现场起重机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二十七条:负责办理备案或者登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本行政区域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检查、监督 燃气经营企业 现场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燃气经营企业特许经营活动情况 1.【部门规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3月29日发布,经第29次部常务会通过,建设部令第126号,建设部令第24号于2015年5月4日第一次修改)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2.【部门规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3月29日发布,经第29次部常务会通过,建设部令第126号,建设部令第24号于2015年5月4日第一次修改)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 现场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燃气经营企业特许经营活动情况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 现场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燃气经营企业设施设备的运行状况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第四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排水户排放污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符合条件的排水户 现场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排水户排放污水情况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版)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发布,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3.【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按照排水行为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对排水户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确定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影响较大的排水户,应当作为重点排水户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分级分类情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十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可以开展排水许可审查、档案管理、监督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并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户的基本信息、排水许可内容等信息载入城市排水信息系统。涉及排水户的排水许可内容、行政处罚、不良信用记录等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建筑节能执法检查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和监理单位 现场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建筑工程项目在设计、审图、施工和验收环节执行《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情况,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等工作推进情况。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

绿色建筑发展情况监督检查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和监理单位 现场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建筑工程项目在设计、审图、施工和验收环节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情况、绿色建材应用情况,工程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情况。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其他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八条: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确保绿色建筑质量。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标识评价工作进行管理。鼓励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绿色建筑标识。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通知》:(七)加强监督检查。将绿色建筑行动执行情况纳入国务院节能减排检查和建设领域检查内容,开展绿色建筑行动专项督查,严肃查处违规建设高耗能建筑、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建筑材料不达标、不按规定公示性能指标、违反供热计量价格和收费办法等行为。
3.【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绿色建筑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建科〔2017〕238号):一、建立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属地管理制度。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行属地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星、二星、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自治区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建筑节能项目监督检查 获得自治区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的单位、企业或个人 现场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项目是否按照申报方案实施,是否存在擅自调整、改变和扩大项目范围、不按期完成项目建设及验收情况。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九十条:政府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依法纠正违反预算的行为。
2.【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节能减排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建科〔2022〕7号)“。第四条  职责分工。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和各市、县(市、区)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专项资金的具体项目管理工作,编制专项资金年度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单位开展项目绩效自评、本部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以及项目的管理和监督等;
(二)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核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专项资金拨付方案,办理专项资金下达及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绩效评价等。
(三)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业务部门负责项目申报、实施和本级重点项目验收及绩效评价等项目管理和监督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拨付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审计厅、监察厅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要根据职责,负责抓好本辖区内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及其工作人员在节能减排资金分配、审核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分配或使用节能减排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获得专项资金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经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不纳入支持范围的情形,或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行为的,一律追回专项资金,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同时,将涉事单位列入自治区本级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信用负面清单,并将违法违规信息推送至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供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对建设领域中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的监督检查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和监理单位 现场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建筑工程项目在设计、审图、施工和验收环节是否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十一条: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标准,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推广使用目录和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3.【部门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2001年1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09号发布)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执行《技术公告》的监督管理,对明令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内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制或者禁止使用。
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成果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桂建科字〔2005〕3号)第六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成果和限用、禁用落后技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成果和限用、禁用落后技术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推广应用新成果和限用、禁用落后技术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二)制定本市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成果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具体措施,并监督执行;(三)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科技新成果和示范项目的申报。对符合条件的,备案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四)指导和协助自治区示范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并进行管理和监督;对列入《广西新成果推广目录》和获得《广西新成果推荐证书》的科技成果的应用进行监督管理。县及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资质的监督检查 在广西区内承揽业务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书面核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核查各地落实建设、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制情况;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等有关单位和执业人员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勘察工作中是否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是否存在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勘察现场技术人员的履职情况;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核查勘察设计单位是否按照资质等级承揽业务;核查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对应的注册执业人员的类别和数量是否满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和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以及受检企业遵守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3.【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第一次修订,2021年4月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工程勘察质量监管,检查及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务方式,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和人员对工程勘察质量进行检查,所需费用向本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开展工程勘察质量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发布;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发布检查结果。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5.【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改)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抗震设防情况监督检查 在广西区内承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书面核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核查各地应进行抗震专项论证的项目是否已经过组织论证;项目抗震专项论证技术资料、论证内容、论证意见、论证结论是否符合相关要求;项目施工图设计是否执行论证意见。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五条: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建设、民政、卫生、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建设工程抗震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对建设工程或者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建设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资料;(四)对抗震结构材料、构件和隔震减震装置实施抽样检测;(五)查封涉嫌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施工现场;(六)发现可能影响抗震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相关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
3.【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8号发布,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改)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组织抗震设防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资料;(二)发现有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4.【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10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改)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执行抗灾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文件和资料;(二)发现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相关责任人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并提出整改措施。

消防验收备案的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书面核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检查是否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对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禁止使用粘土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现场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1.市政工程项目是否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规定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2.是否违规使用粘土砖、新建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 年主席令第四号公布,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2、《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四届第 33 号公告)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其下设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九条 禁止新建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镇规划区内,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外,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关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