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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2020-12-07 10:36     来源:广西住房城乡建设厅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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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序号

      执法类型

      项目

      名称

      子项

      名称

      实施

      主体

      承办的

      内设

      机构

      实施依据

      备注

      1

      行政许可

      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11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2

      行政许可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

      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7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324日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订)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9931116日建设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003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5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12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办法》(桂建发【20184号)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二级资质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企业住所所在地设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初审,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批。 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四级和暂定资质由设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审批,按月将审批意见表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4.【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优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流程提高办事效率的通知》(桂建政务〔201911)二、取消设区市对拟开发项目建设面积超过10万(含1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的初审,企业可以采用以下方式提交申请材料:(一)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政务服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接收材料的相关部门负责核对申请材料复印件与原件,在申请材料上加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印章,并在3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密封转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市相关部门须认真核对申请材料,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不得转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二)企业直接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政务服务中心提交申请材料。


      3

      行政许可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乙级)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

      1.【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3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55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9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6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129日予以修改)第99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建设部、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4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10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3.【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9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令,20155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5

      行政许可

      二级建造师注册资格认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12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 根据20169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取得资格证书的人,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第九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部门规章】《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1号)第十五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由人事部、建设部统一格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所在行政区域内有效。


      6

      行政许可

      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认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9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根据20194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第十二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1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公布)第十一条 经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在有效期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用印的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第十五条 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法制定。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者可以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7

      行政许可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9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根据20171023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3.【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24日原建设部令第137号公布,根据20169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六条 注册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工程师的名义执业。第九条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8

      行政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20189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9

      行政许可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

      1.【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397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公布)第二条 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10

      行政许可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2.【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11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3.【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安管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五条:“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

      4.【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质[2015]206)为贯彻落实《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管理,我部组织制定了《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实施意见》行。


      11

      行政许可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2.【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17日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2013531日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一次修订,20147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次修订)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3.【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11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4.【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1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样式。

      5.【规范性文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第四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考核发证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第十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对于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第十三条考核发证机关对于考核合格的,应当自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书;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2

      行政许可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6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09129日修改)附件第108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2.【部门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725日建设部令第111号公布)第五条 在抗震设防区内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报告;第六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审查难度大或者审查意见难以统一的,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请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提出专项审查意见,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3

      行政许可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11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6929日十届第87号公告,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3.【规范性文件】《广西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31218日,桂建城[2013]72号公布)第五条第三款 符合下列情形的燃气企业,由所在设区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住房城乡建设厅窗口报送申请材料,自治区燃气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1.经营区域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设区城市的液化石油气气源生产经营企业。2.向城市管道燃气企业、市政燃气管网或者特定大型工业用户销售天然气作为燃料的天然气长输管线下游市场运营企业。3.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液化天然气制液站。4.高速公路网内的燃气汽车加气站5.在油气田拥有产权或者股份的天然气贸易销售企业。6.液化石油气批发企业。


      14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15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消防监管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16

      行政许可

      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核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2.【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7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324日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订)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9931116日建设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003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5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12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7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规划园林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8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8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19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8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81 号)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8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81 号)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1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8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2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3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23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3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24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3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行政处罚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0 号)第三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26

      行政处罚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0 号)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0 号)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8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0 号)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0 号)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30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等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0 号)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31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在编制、审查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时,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43号)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业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3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3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34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或者跨省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3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35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121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36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3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者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71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7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11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 开发企业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开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3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38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资质管理要求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3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39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3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0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3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1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3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2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7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3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3

      行政处罚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证书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71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7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11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预期不改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4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时间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物业交付使用书面报告和有关资料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5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6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11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11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时间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物业交付使用书面报告和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5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6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8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6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6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8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不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5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6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11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11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8

      行政处罚

      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124日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发布)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49

      行政处罚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124日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发布)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50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6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8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1

      行政处罚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6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8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2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6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8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3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6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8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4

      行政处罚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6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自20082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55

      行政处罚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6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8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56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6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7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6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8

      行政处罚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6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9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5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11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0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5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11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61

      行政处罚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7124日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发布)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3倍的罚款。


      62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3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64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65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66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时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67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37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 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查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8

      行政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37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 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查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69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自20073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0

      行政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37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 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查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71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2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120日住建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631日住建部 发改委 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73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有关代办服务,未按规定履行对委托人义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120日住建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631日住建部 发改委 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74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不符合签订合同要求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120日住建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631日住建部 发改委 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75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120日住建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631日住建部 发改委 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6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120日住建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631日住建部 发改委 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77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120日住建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631日住建部 发改委 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78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屋禁止出租行为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121日住建部令第6号发布)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79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相关事项登记备案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121日住建部令第6号发布)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80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7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3.【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11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 根据20018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720日建设部令第131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81

      行政处罚

      对开发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11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 根据20018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720日建设部令第131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82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3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禁止性规定销售商品房等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84

      行政处罚

      对未符合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10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047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5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未按照有关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10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公布,根据20047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86

      行政处罚

      对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和遵守药剂进出领料制度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10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047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87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无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10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047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房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88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未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证明文件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10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公布,根据20047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9

      行政处罚

      对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在发生蚁害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未进行灭治等工作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10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047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90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121日国务院令第590号发布)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1

      行政处罚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11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2

      行政处罚

      对二级建造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93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1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729日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2.【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94

      行政处罚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95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1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729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96

      行政处罚

      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3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9部委令第23号修订)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97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8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反规定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12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2.【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委令第2号,2013311日修订)第五十三条: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99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12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00

      行政处罚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311日修改)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01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密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委令第2号,2013311日修订)第二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消代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开标前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二)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投标人利益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102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311日修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03

      行政处罚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04

      行政处罚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311日修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05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12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6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07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311日修改)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08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超过规定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12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9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等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12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110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12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111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9号)第五十二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2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等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12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113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或者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12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14

      行政处罚

      对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12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九条: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5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116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等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12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2.【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委令第2号,2013311日修订)第五十一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7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8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119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20

      行政处罚

      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1

      行政处罚

      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22

      行政处罚

      对外资建筑企业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2002年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13号令)第二十条:外资建筑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23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2.【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24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25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26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的取样检测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127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128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11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129

      行政处罚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等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11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130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建筑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131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32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11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3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11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134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11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安管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5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11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136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137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138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139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140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141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142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以及招标文件时未将安全生产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单列,未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生产费用的总额及支付办法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以及招标文件时,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单列。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生产费用的总额及支付办法。

      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转入施工单位设立的安全生产费用专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编制工程概预算以及招标文件时,未将安全生产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单列;

      (二)未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生产费用的总额及支付办法。


      143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1次对每个监理项目的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1次对每个监理项目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做好记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未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1次对每个监理项目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做好记录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4

      行政处罚

      对检测单位未将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实时上传至全区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平台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第二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投入使用前应当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全区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平台,并免费提供服务。

      检测单位应当将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实时上传至全区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平台。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检测单位未将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实时上传至全区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平台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45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费用专户,未将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定期报告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费用专户。

      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定期报告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费用专户;

      (二)未将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定期报告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


      146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1次对每个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检查,因重大节假日及恶劣天气条件暂时停止施工的,未在复工前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全面检查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1次对每个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做好记录;因重大节假日及恶劣天气条件暂时停止施工的,在复工前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全面检查。

      施工现场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施工单位及时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记录和书面整改报告提交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查。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1次对每个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做好记录;

      (二)因重大节假日及恶劣天气条件暂时停止施工的,未在复工前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全面检查。


      147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48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材料或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九条: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149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规定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50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51

      行政处罚

      对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或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2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53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4

      行政处罚

      对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155

      行政处罚

      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56

      行政处罚

      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或者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157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58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159

      行政处罚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建设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10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6929日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十届第87号公告)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物品,对燃气企业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站点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60

      行政处罚

      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建设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1019日公布,201131日实施,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61

      行政处罚

      燃气经营者不当经营行为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建设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10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162

      行政处罚

      以不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取消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建设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329日发布,经第29次部常务会通过,建设部令第126号,建设部令第24号于201554日第一次修改)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规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329日发布,经第29次部常务会通过,建设部令第126号,建设部令第24号于201554日第一次修改)第二十八条: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163

      行政处罚

      燃气经营者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建设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1019日公布,201131日实施,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64

      行政处罚

      燃气用户和相关单位违反用气规定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建设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10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165

      行政处罚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建设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66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167

      行政处罚

      对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五条: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168

      行政处罚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69

      行政处罚

      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70

      行政处罚

      对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1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172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173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174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175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6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在建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工程措施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或者未及时组织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在建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工程措施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或者未及时组织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在建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工程措施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

      第十四条: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建设单位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结果随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77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区内未按照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进行建设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按照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下列建筑应当至少应用一种可再生能源:(一)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使用中央空调的公共建筑和机关办公建筑;(二)集中提供热水的宾馆、酒店、医院、学校建筑;(三)十二层以下的住宅建筑;(四)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群。采用集中空调系统且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含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建设空调余热回收利用装置。


      178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9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80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181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182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183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184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185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186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87

      行政处罚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188

      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意见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三十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并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意见。


      189

      行政处罚

      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不遵守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四十条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二)出具虚假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三)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五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不得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190

      行政处罚

      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出具虚假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四十条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二)出具虚假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三)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五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不得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191

      行政处罚

      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四十条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二)出具虚假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三)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五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不得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192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193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194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未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不报管理节能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195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3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196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而未进行修改、造成损失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3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










      197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3号发布)第二十七条: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198

      行政处罚

      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住房公积金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4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023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和20193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


      199

      行政处罚

      对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根据2019429日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改)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根据2019429日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改)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200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揽业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3.【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根据2019429日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改)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01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让、出租、出借、涂改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图签、印章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6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3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发布;根据20021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7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11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十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格证书、图签、印章。


      202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根据2019429日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9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8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203

      行政处罚

      对工程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根据2019429日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3.【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9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612日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一次修订;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4.【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8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204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进行工程设计或者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9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612日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一次修订;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根据2019429日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205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转包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9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612日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一次修订;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06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以及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根据2019429日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改)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3.【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9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八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07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管理监督局、勘察设计管理处、法制处

      【部门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71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1号发布)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8

      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或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等行为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4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发布;201812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一次修改)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209

      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4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发布;201812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一次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210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就进行施工的或者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3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发布,根据201611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五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勘察设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进行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的;

      (二)工程项目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就进行施工的;

      (三)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2.【部门规章】《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199621日建设部、公安部令第49号发布)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211

      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情况下,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根据2019429日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改)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12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消防监管办、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13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消防监管办、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214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消防监管办、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215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消防监管办、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216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消防监管办、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17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消防监管办、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218

      行政处罚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消防监管办、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219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消防监管办、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220

      行政处罚

      对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消防监管办、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221

      行政处罚

      对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消防监管办、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2

      行政处罚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墙改站、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077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届第95号公告)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产品认定,并处于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23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采用、使用、监管新型墙体材料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墙改站、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077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届第95号公告)第九条:凡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公共建筑、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示范建筑小区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应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非新型墙体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设计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未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24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墙改站、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077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届第95号公告)第十三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镇规划区内,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外,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225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墙改站、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077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届第95号公告)第十二条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226

      行政检查

      对市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执行情况检查监督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规划园林处(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建设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2.【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2008422日)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3.【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2008422日)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4.【规章】《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9号)第十八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227

      行政检查

      城市绿线、蓝线、黄线管理情况监督检查;城市园林绿化政策、规章制度实施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规划园林处

      1.【规章】《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4号)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黄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规章】《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5号)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蓝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第十五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228

      行政检查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2.【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8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令第81号公布,20151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229

      行政检查

      对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3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230

      行政检查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12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231

      行政检查

      房地产市场专项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1.【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7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3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232

      行政检查

      物业专项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6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8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33

      行政检查

      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1.【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10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047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桂建房〔200781号,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2007126日印发)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是全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白蚁防治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对白蚁防治单位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管理;(三)开展白蚁防治的科学研究,宣传白蚁防治知识,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四)负责组织白蚁防治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继续再教育培训;(五)对违反白蚁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组织查处;(六)实施其他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234

      行政检查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131016日住建部令第1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条 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235

      行政检查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情况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37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 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查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236

      行政检查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120日住建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631日住建部 发改委 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237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及动态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

      1.【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1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729日修订)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238

      行政检查

      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39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240

      行政检查

      建筑业企业取得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241

      行政检查

      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20146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89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242

      行政检查

      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自200511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243

      行政检查

      注册建造师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自20073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244

      行政检查

      工程监理企业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245

      行政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1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6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二十七条 负责办理备案或者登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246

      行政检查

      消防验收、备案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消防监管办公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247

      行政检查

      本行政区域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检查、监督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建设处

      1.【规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329日发布,经第29次部常务会通过,建设部令第126号,建设部令第24号于201554日第一次修改)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2.【规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329日发布,经第29次部常务会通过,建设部令第126号,建设部令第24号于201554日第一次修改)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248

      行政检查

      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建设处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10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249

      行政检查

      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建设处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10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第四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250

      行政检查

      对排水户排放污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建设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2.【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102日发布,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251

      行政检查

      建筑节能专项执法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


      252

      行政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

      3.【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科技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机关事务管理局、法制办关于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通知》(桂建科〔201629号):(七)加大监管执法力度。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加大监管力度,严格规范行政区域内从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到使用和监督管理全过程的建筑节能活动。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对违反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确保《条例》各项规定及要求落到实处。各地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管理、法制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学习,认真履行《条例》赋予的职责,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建筑节能工作管理体系和协调机制,明确工作重点,制定工作计划,认真贯彻实施《条例》各项相关规定和要求。


      253

      行政检查

      绿色建筑发展情况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其他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第二十八条: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确保绿色建筑质量。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标识评价工作进行管理。鼓励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绿色建筑标识。

      2.【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1号):(七)加强监督检查。将绿色建筑行动执行情况纳入国务院节能减排检查和建设领域检查内容,开展绿色建筑行动专项督查,严肃查处违规建设高耗能建筑、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建筑材料不达标、不按规定公示性能指标、违反供热计量价格和收费办法等行为。

      3.【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绿色建筑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建科〔2017238号):一、建立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属地管理制度。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行属地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星、二星、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254

      行政检查

      自治区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建筑节能项目专项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

      计划财务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九十条:政府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依法纠正违反预算的行为。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规〔20184号)第四条:职责分工。自治区财政厅、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和市、县(市、区)环保、住建、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一)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专项资金的具体项目管理工作,编制专项资金年度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单位开展项目绩效自评、本部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以及项目的管理和监督等;(二)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核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专项资金拨付方案,办理专项资金下达及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三)市、县(市、区)环保、住建、财政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业务部门负责项目申报、实施和本级的重点项目验收及绩效评价等项目管理和监督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拨付和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审计厅、监察厅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各级环保、住建、财政部门要根据职责,负责抓好本辖区内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能减排资金分配、审核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分配或使用节能减排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获得专项资金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经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不纳入支持范围的情形,或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行为的,一律追回专项资金,并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同时,将涉事单位列入自治区本级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信用负面清单,并将违法违规信息推送至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供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255

      行政检查

      对建设领域中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十一条: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标准,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推广使用目录和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3.【部门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20011129日建设部令第109号发布)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执行《技术公告》的监督管理,对明令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内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制或者禁止使用。

      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成果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桂建科字〔20053号)第六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成果和限用、禁用落后技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成果和限用、禁用落后技术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推广应用新成果和限用、禁用落后技术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二)制定本市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成果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具体措施,并监督执行;(三)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科技新成果和示范项目的申报。对符合条件的,备案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四)指导和协助自治区示范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并进行管理和监督;对列入《广西新成果推广目录》和获得《广西新成果推荐证书》的科技成果的应用进行监督管理。县及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256

      行政检查

      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监督检查

      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勘察设计管理处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根据2019429日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改)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3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发布;根据20021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7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11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发布检查结果。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勘察设计管理处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6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257

      行政检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抗震设防情况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勘察设计管理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条: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2-1.【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4111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8号发布)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抗震设计质量进行审查、监督。

      2-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4111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8号发布)第二十三条:各级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时,应同时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督和检查。凡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应令其补强、返工以至停工。

      3-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1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8号发布)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监督。

      3-2.【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1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8号发布)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权组织抗震设防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资料;(二)发现有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4.【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10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执行抗灾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258

      行政检查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2009210日,桂政发[2009]16号)“第一章 第七条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市(区直)、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259

      行政检查

      对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禁止使用粘土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墙改站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077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届第95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其下设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260

      行政奖励

      广西动物园管理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评选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规划园林处

      1.【规章】《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37号)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动物园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园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的动物园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动物园管理机构,负责动物园的日常管理及动物保护工作。

      2.【规章】《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四条 对在动物园建设、管理和野生动物特别是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科学普及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261

      行政奖励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评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主席令第十三号)第十六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62

      行政奖励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建设处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6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201731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奖励。


      263

      行政奖励

      广西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勘察设计管理处

      1.【规范性文件】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发布全国评比达标表彰保留项目目录的通告》(2015820日)附件 全国评比达标表彰保留项目目录 主办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6项)/项目名称: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优秀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和绿色建筑创新奖评选/周期:2年;

      2.【规范性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与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规〔20194号 )第十三条:申报人将申报材料报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以及申报人廉洁自律、道德品行等方面出具审核意见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北京市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下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审核并上网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后,汇总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3.【规范性文件】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桂办发〔201618号)三、传承历史文脉,塑造八桂特色风貌(九)提升建筑设计水平。组织广西勘察设计大师评选,培养行业领军人才。

      4.【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桂建设〔20166号)第九条:广西工程勘察设计大师申报人的申报材料,由申报人所在单位先报本单位所在地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择优排序后,再上报评委办公室。


      264

      行政确认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认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

      1-1.【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9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根据20171023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1-2.【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2.【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4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812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修正)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查机构条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确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265

      行政确认

      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备案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

      1.【法律】《资产评估法》第十六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2.【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131016日住建部令第1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等事项或房地产估价机构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后30日内,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266

      行政确认

      职业(工种)技能鉴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人事教育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八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3、【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分类推进人才评价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86号,自2018226日起施行。)“(十四)创新技术技能人才评价制度。适应工程技术专业化、标准化程度高、通用性强等特点,分专业领域建立健全工程技术人才评价标准,……健全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知识水平的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加快构建国家职业标准、行业企业工种岗位要求、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等多层次职业标准。完善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等多元化评价方式,做好评价结果有机衔接。

      4、【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2017221日国办发〔201719号,自2017221日起施行。)“(十一)加快培养建筑人才。……加快培养熟悉国际规则的建筑业高级管理人才。大力推进校企合作,培养建筑业专业人才。加强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和建筑工人的教育培训。”

      5、【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68号 二、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第8项中“建筑安装施工人员“、 第9项“土木工程建筑施工人员”、第10项“房屋建筑施工人员”、 第11项“水生产、输排和水处理人员”、第71项“安全保护服务人员”、 第73项“物业管理服务人员”。

      6、【文件】《做好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通知》建人﹝2019﹞5201917日起实施 “三、有序推进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一)建立完善职业技能鉴定相关制度。”“(四)发挥职业技能鉴定引领作用。大力弘扬工匠精神,通过职业资格评价等多种形式,畅通职业技能提升渠道。”


      267

      行政确认

      建筑市场主体诚信信息确认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

      1.【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二条: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质、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2.【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第20号令)第三条: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根据功能的不同,分为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交易平台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信息平台。公共服务平台是满足交易平台之间信息交换、资源共享需要,并为市场主体、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信息平台。行政监督平台是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线监督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信息平台。

      第四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主导、共建共享、公益服务的原则,推动建立本地区统一的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为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社会公众和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四条: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具备下列主要功能:(一)链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网站,收集、整合和发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行政处理决定、市场监管和服务的相关信息;(二)连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国家规定的公告媒介,交换、整合和发布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信息;(三)连接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实现专家资源共享;(四)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五)提供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监察所需的监督通道;(六)整合分析相关数据信息,动态反映招标投标市场运行状况、相关市场主体业绩和信用情况。


      268

      行政确认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认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

      1.【规章】《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原国家计委29号令,201323号令修改)第三条: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自主组建。

      第十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评审,决定是否接受申请或者推荐,并向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桂建管〔201122号)第四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269

      行政确认

      实施特许经营项目的确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 厅

      城市建设处

      【规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329日发布,经第29次部常务会通过,建设部令第126号,建设部令第24号于201554日第一次修改)第三条: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


      270

      行政确认

      自治区(建设行业)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十条:国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2.【部门规章】《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建立健全企业主导产业技术研发创新的体制机制。国家根据创新驱动发展要求和经济结构调整需要,对创新能力强、创新机制好、引领示范作用大、符合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予以认定,并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引导行业骨干企业带动产业技术进步和创新能力提高。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负责指导协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相关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开展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与运行评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同级管理部门,负责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申报、管理等事项。第二十七条: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可参考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制定相应政策,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建设。

      3.【部门规章】《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建科〔2002222号)第七条:建设部通过科技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和新技术产业化基地(以下简称产业化基地)、科技发展试点城市、企业技术中心及技术市场等形式,推动建设行业推广应用新技术。

      4.【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建市〔2010210号):省部级企业技术中心为省级相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按照《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制定相应政策和程序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以企业提供的批准文件或认定证书为准进行考核。

      5.【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行业)管理办法》(桂经技术〔2008395号)第三条:建设行业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和管理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技术中心工作的一项内容。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自治区建设厅负责建设行业自治区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评价的组织和日常指导、管理工作。

      6.【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829号):(二十三)加强技术研发应用。各地要将建筑业科技发展列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大建筑科技科研经费投入,重点支持建筑科技发展。定期发布建设领域重点推广应用技术目录,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选用5项及以上的推广技术。落实国家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到2025年,全区建筑业龙头企业建成国家级或自治区级企业技术中心:


      271

      行政确认

      绿色建材认证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

      1.【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1号)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质检部门要研究建立绿色建材认证制度,编制绿色建材产品目录,引导规范市场消费。质检、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加强建材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管和稽查,杜绝性能不达标的建材进入市场。

      2.【规范性文件】《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建科〔201475号)第八条: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三星级绿色建材的评价标识管理工作。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一星级、二星级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工作,负责在全国统一的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本地区一星级、二星级产品的评价结果与标识产品目录,省级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3.【规范性文件】《工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促进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行动方案>的通知》(工信部联原〔2015309号)(四)开展绿色建材评价。按照《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建立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制度。抓紧出台实施细则和各类建材产品的绿色评价技术要求。开展绿色建材星级评价,发布绿色建材产品目录。指导建筑业和消费者选材,促进建设全国统一、开放有序的绿色建材市场。

      4.【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工业和信息化委关于做好广西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桂建科〔201620号)成立自治区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公室(简称“自治区绿色建材办”),设在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科技处,成员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科技处、工业和信息化委原材料工业处相关工作人员组成。自治区绿色建材办在协调组领导下开展相关工作,具体负责我区绿色建材评价标识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对我区绿色建材评价机构进行监管,对绿色建材企业及绿色建材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做好协调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5.【规范性文件】《质检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认监委、国家标准委关于推动绿色建材产品标准、认证、标识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质检认联〔2017544号)质检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认监委、国家标准委共同成立绿色建材产品标准、认证、标识推进工作组(简称五部门工作组),协调指导全国绿色建材产品标准、认证、标识工作。各地应参照五部门模式成立本地绿色建材产品认证工作组,接受五部门工作组指导,负责本地绿色建材产品认证和推广应用工作,引导本地符合条件的机构申报绿色建材产品认证机构,参与绿色建材产品标准编制,监督管理本地绿色建材产品认证活动,审查、汇总、上报本地绿色建材产品认证结果。

      6.【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公布广西绿色建材评价机构名单的通知》(桂建科〔201837号)通过申报材料核查、专家质询讨论、会议研究等程序,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广西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三家单位作为我区绿色建材评价机构,现予以公布。绿色建材评价机构的主要职责为:承担我区一、二星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受理、评价等具体实施工作……为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272

      行政确认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消防监管办公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273

      行政确认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墙改站、行政审批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在规定和标准,对其设计、建设、施工的建筑物及构筑物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和小型、轻型、再生产品。第三款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077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届第95号公告)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按照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的产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办法》认定的产品。

      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077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届第95号公告)第十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经企业申请,由设区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进行审查,自治区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274

      其他行政权力

      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资格认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培训中心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3.【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10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自201131日起实施。)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4.【行政法规】《广西燃气管理条例》(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929日通过,自200611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中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人员,应当接受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5.【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分类推进人才评价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86号,自2018226日起施行。)“(十四)创新技术技能人才评价制度。适应工程技术专业化、标准化程度高、通用性强等特点,分专业领域建立健全工程技术人才评价标准,……健全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知识水平的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加快构建国家职业标准、行业企业工种岗位要求、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等多层次职业标准。完善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等多元化评价方式,做好评价结果有机衔接。”

      6.【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2017221日国办发〔201719号,自2017221日起施行。)“(十一)加快培养建筑人才。……加快培养熟悉国际规则的建筑业高级管理人才。大力推进校企合作,培养建筑业专业人才。加强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和建筑工人的教育培训。”

      7.【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改进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施工现场专业人员职业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2019119日建人〔20199号,自2019119日起施行。)“六、……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从业人员培训管理信息系统,为企业、培训机构和参训人员提供便利服务,规范培训合格证书发放和管理,实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培训数据在全国范围内互联互通。要加强指导监督,做好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培训信息记录、汇总、上传。要全面推行培训合格证书电子化,结合施工现场实名制管理,提高证书管理和使用效率。”

      8.【文件】《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2013,自201431日起实施。)“2.0.9监理员 从事具体监理工作,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并经过监理业务培训的人员。”

      9.【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1119日建城[2014167号,自20141119日施行。)第三条:“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工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编制本行政区域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专业培训大纲和教材,建立本行政区域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专业考核题库,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10.【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324日桂建管[2013]11号,自201341日起施行。)第十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检测人员应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预拌商品混凝土厂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厂试验室的试验人员、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的检测见证人员以及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也应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11.【文件】《关于规范我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岗位培训与继续教育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2013918日桂建人〔201395号,自2013918日起施行。)“六、……培训和考核包括实际操作与考核和理论培训与考试两部分,……”

      12.【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推进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施工现场专业人员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建办人函〔2019384号)一、完善培训体系,统一标准要求 “企业、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按照“谁培训、谁负责”的原则,对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开展培训、考核、发证。”并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施工现场专业人员职业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培训证书)证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编制”。


      275

      其他行政权力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申报与批准、保护规划审查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申报的审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自治区文化旅游厅)

      村镇建设处(会同自治区文化旅游厅文物保护与考古处)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4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根据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九条第二款: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第二款: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审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规划园林处(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建设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1.【规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2014101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0号公布)第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成果编制阶段,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保护规划的成果进行审查。在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成果编制阶段,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成果进行审查。

      2.【规章】《城市紫线管理办法》(20031217日,建设部令第119号公布)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规划前,必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后的一个月内,将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还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76

      其他行政权力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审批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规划园林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一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2.【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一届第24号公告公布)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需要单独编制本行业的城市专项规划、镇专项规划、乡专项规划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国家和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和自治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地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277

      其他行政权力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标准定额处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3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78

      其他行政权力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备案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3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79

      其他行政权力

      拟定和发布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的自治区标准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十三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199046日国务院第53号令发布)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区域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三)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


      280

      其他行政权力

      拟定和发布工程建设全区统一定额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


      1.【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1211日建设部令第16号发布)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国家推广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对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造价管理。

      第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892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 根据20181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第四条 本自治区实行统一的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的消耗量标准(定额)、计价规则等计价依据。


      281

      其他行政权力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事项备案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十二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282

      其他行政权力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跨省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备案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第十七条: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83

      其他行政权力

      燃气工程设施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的认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建设处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1119日)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284

      其他行政权力

      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安全保护协议、事故应急预案及相关审批手续的备案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建设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69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当将安全保护措施、事故应急预案及相关审批手续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86

      其他行政权力

      本行政区域燃气供求状况监测、预测和预警及燃气应急处置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建设处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10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四十二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287

      其他行政权力

      燃气设施改动的审批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建设处

      1.【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11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6929日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因建设工程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协商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87

      其他行政权力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十条: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5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产品与技术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举报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88

      其他行政权力

      发布《广西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六条: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十七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第五十八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十一条: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的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标准,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推广使用目录和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4.【规范性文件】《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2001年建设部令第109号发布)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第六条: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发布采取以下方式:……(二)《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以下简称《技术公告》)。根据《重点实施技术》确定的技术领域和行业发展的需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编制,定期发布。《技术公告》主要发布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的技术类别、主要技术指标和适用范围。限制和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内容,涉及国家发布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三)《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以下简称《推广项目》)。根据《技术公告》推广应用新技术的要求,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专家评选具有良好推广应用前景的科技成果,定期发布。《推广项目》主要发布科技成果名称、适用范围和技术依托单位。其中,产品类科技成果发布其生产技术或者应用技术。


      289

      其他行政权力

      绿色建筑标识评价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标识评价工作进行管理。鼓励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绿色建筑标识。

      2.【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1号)加强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体系建设,推行第三方评价,强化绿色建筑评价监管机构能力建设,严格评价监管。

      3.【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绿色建筑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建科〔2017238号)一、标识实行属地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星、二星、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二、推行第三方评价。由具有评价能力和独立法人资格的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依据国家和地方发布的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实施评价,出具技术评价报告,确定绿色建筑性能等级。

      4.【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绿色建筑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桂建科〔20186号)一、加强绿色建筑过程监管。我厅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管全区一星、二星、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新建(含改建、扩建)建筑项目按照绿色建筑相关标准组织设计方案进行评审并备案,严格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质量管理,强化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质量和标识项目实施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管,严把项目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及运行质量关。二、推行第三方评价。为促进我区绿色建筑快速健康发展,积极转变政府职能,我厅将逐步推行绿色建筑第三方评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评价机构能力条件指引》要求,确定广西建设科技与建筑节能协会绿色建筑分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与产业化发展中心两家单位为我区绿色建筑标识评价机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申请单位可自主选择评价机构进行绿色建筑标识评价。评价机构依据国家和地方发布的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实施评价,出具技术评价报告,确定绿色建筑性能等级。


      290

      其他行政权力

      核发建筑能效测评标识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十五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不得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在建筑物投入使用的二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4.【规范性文件】《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建科〔200880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能效测评,是指对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计算、检测,并给出其所处水平的活动。能效标识,是指依据能效测评结果,对建筑能耗相关信息向社会或产权所有人明示的活动。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委托专门机构对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进行日常管理。第十二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申请及发放分两个阶段进行:(一)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通过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申请,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筑能效理论值核发建筑能效测评标识。(二)建筑项目取得建筑能效实测值后,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通过该建筑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更新能效测评标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筑能效实测值核发建筑能效测评标识。该标识有效期为5年。


      291

      其他行政权力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批准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住房公积金监管处

      1.【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4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023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和20193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桂房改字〔200539号,20056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下发)规定 “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在总结现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在8—15%幅度内拟定一个本市(含所辖各县、市)统一执行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也可在8—15%幅度内拟定市本级及所辖各县(市)不同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管办批准后执行。”

      3.【文件】 《调整全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问题的协调会议》(第三秘书处〔20056号)“各市、县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由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管办在自治区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幅度内批准后执行”。

      4.【文件】《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162号)中主要职责第(十一)条的规定 “负责全区住房公积金监管管理,确保公积金的有效使用和安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住房公积金政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监督全区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安全;管理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


      292

      其他行政权力

      广西优秀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等次评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勘察设计管理处

      1-1.【规范性文件】《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建质〔2011103号)第十一条(三):参评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需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优秀工程勘察设计一等奖及以上奖项。

      1-2.【规范性文件】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发布全国评比达标表彰保留项目目录的通告》(2015820日)附件 全国评比达标表彰保留项目目录   主办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6项)/项目名称: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优秀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和绿色建筑创新奖评选/周期:2年;

      2.【规范性文件】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桂办发〔201618号)三、传承历史文脉,塑造八桂特色风貌(九)提升建筑设计水平。创新广西工程勘察设计评优活动”精神。



      293

      其他行政权力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勘察设计管理处

      1-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9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107日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1-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9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107日修改)第二十七条: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1-3.【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9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107日修改)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2-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326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第十次会议通过,20161130日修改)第二十一条: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依据批准的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并遵守合同的约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权拒绝发包方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

      2-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326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第十次会议通过,20161130日修改)第二十二条: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按程序分阶段进行,达到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所规定的质量要求。

      工程设计阶段分为初步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城市大型民用建筑工程及技术要求较高的中小型民用建筑、城市雕塑等还包括方案设计阶段。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2004716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第三条 第四款: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合理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项目审批权限。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4-1.【部门规章】《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7号,201431日实施)第十九条: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有关要求,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并据此编制投资概算。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的项目,其初步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甲级设计单位编制。

      4-2.【部门规章】《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7号,201431日实施)第二十一条:初步设计编制完成后,由项目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对直接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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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行政权力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审批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1.【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200787日,国发〔200724号)“四、 逐步改善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十四) 积极推进旧住宅区综合整治。”

      2.【规范性文件】建设部《关于开展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的指导意见》(2007426日,建住房〔2007109号)“四、 探索创新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的机制与方法”、“(一)建立统筹协调与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旧住宅区整治改造是一项需要多个部门密切配合的系统工程。各地要建立组织领导机构,制定总体工作方案,明确部门分工,划分目标责任”。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2009210日,桂政发[2009]16号)“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十条 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报上一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上一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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