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及下属单位综合性涉企收费目录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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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部门 名称 |
收费单位名称 |
单位性质 |
收费 项目 |
收费 性质 |
服务内容或 涉及事项 |
收费标准 |
标准制定 方式及部门 |
政策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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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政府部门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政府 性基 金 |
对在城镇进行新建、扩建各种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
工程投资总额的1.5%。 |
政府制定;自治区人民政府 |
国发〔1998〕34号、财综函〔2002〕3号、财综〔2007〕53号、财税〔2019〕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桂政办〔1986〕64号、桂政发〔2001〕100号、桂财综〔2007〕54号、桂财综〔2015〕4号。 |
厅本级 不不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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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
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
政府部门 |
污水处理费 |
行政 事业 性收 费 |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
设市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原则上每吨应调整至居民不低于0.95元,非居民不低于1.4元;县城、重点建制镇原则上每吨应调整至居民不低于0.85元,非居民不低于1.2元。 |
政府制定;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财税〔2014〕151号、发改价格〔2015〕119号。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厅本级不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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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
市、县(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
政府部门 |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
行政 事业 性收 费 |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
详见桂价涉字〔1994〕164号、桂价费〔2007〕578号、桂建计字〔2005〕53号、桂财税〔2020〕38号。 |
政府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城〔1993〕410号,财税〔2015〕68号,桂价涉字〔1994〕164号,桂价费〔2007〕578号,桂建计字〔2005〕53号,桂财综〔2007〕54号,桂财税〔2020〕38号 |
厅本级 不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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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
政府部门 |
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 |
行政 事业 性收 费 |
在我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或砍伐、移植、损坏园林植物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交纳补偿费。 |
详见桂价费字〔2001〕308号、桂财综〔2007〕54号、桂财综〔2016〕29号、桂财税〔2020〕1号。 |
政府制定;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 |
桂价费字〔2001〕308号、桂财综〔2007〕54号、桂财综〔2016〕29号、桂财税〔2020〕1号。 |
税务部门执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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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
政府部门 |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 |
行政 事业 性收 费 |
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
详见桂价费〔2013〕78号、桂价费〔2012〕36号、桂财综〔2016〕29号、桂财税〔2020〕1号。 |
政府制定;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 |
200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桂价费〔2013〕78号、桂价费〔2012〕36号、桂财综〔2016〕29号、桂财税〔2020〕1号。 |
税务部门执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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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
市、县(市、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
政府部门 |
非居民污水处理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 |
政府 定价 的经 营服 务性 收费 |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
不低于1.2元/吨,具体收费标准详见各市、县(市、区)相关文件。 |
政府制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 |
桂价〔2015〕117号、桂发改收费〔2021〕1224号等。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厅本级不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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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政府部门 |
非居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 |
政府 定价 的经 营服 务性 收费 |
收取用于进行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的费用。 |
具体收费标准详见各市、县(市、区)相关文件。 |
政府制定;授权的设区市、县(市、区)(市)人民政府。 |
桂价费〔2008〕429号等。 |
委托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单位 收取(厅本级不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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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
厅本级及下属10家事业单位(名单见附件2) |
政府部门、事业单位 |
工程质量保证金 |
涉企 保证 金 |
工程质量保证金。 |
保证金预留比例由发承包双方自行约定,但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可以银行保函(保险)方式替代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承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
政府制定: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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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
厅本级及下属10家事业单位(名单见附件2) |
政府部门、事业单位 |
投标保证金 |
涉企保证金 |
投标保证金 |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鼓励招标人接受担保机构的保函、保险机构的保单等其他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缴纳保证金。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强制要求投标人、中标人缴纳现金保证金。 |
政府制定;国家发展改革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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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
厅本级及下属10家事业单位(名单见附件2) |
政府部门、事业单位 |
履约保证金 |
涉企 保证 金 |
根据中标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待中标人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
政府制定;国家发展改革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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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
厅本级及下属10家事业单位(名单见附件2) |
政府部门、事业单位 |
政府采购投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框架协议)保证金 |
涉企 保证 金 |
政府采购投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框架协议)保证金。 |
政府采购投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框架协议)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保险)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保证金。 |
政府制定;财政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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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
厅本级及下属10家事业单位(名单见附件2) |
政府部门、事业单位 |
政府采购履约保证金 |
涉企保证金 |
政府采购履约保证金。由采购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待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
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
政府制定;财政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
附件1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下属
10家事业单位名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会工作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机关服务中心、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站、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站、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信息中心、广西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保障中心、广西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广西城市建设学校、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培训中心(广西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广西壮族自治区墙体材料改革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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