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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权责清单

2020-12-07 10:45     来源:广西住房城乡建设厅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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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权责清单


序号

权力分类

权力清单

责任清单

备注

项目

名称

子项

名称

实施

主体

承办的

内设

机构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明确责任主体)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明确内部追责主体)

追责依据

免责事项

1

行政许可

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11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处):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行政审批处):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行政审批处):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行政审批处):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有关处室):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机关纪委);

3.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机关纪委);

4.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6.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

行政许可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

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7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324日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订)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9931116日建设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003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5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12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办法》(桂建发【20184号)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二级资质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企业住所所在地设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初审,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批。 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四级和暂定资质由设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审批,按月将审批意见表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4.【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优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流程提高办事效率的通知》(桂建政务〔201911)二、取消设区市对拟开发项目建设面积超过10万(含1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的初审,企业可以采用以下方式提交申请材料:(一)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政务服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接收材料的相关部门负责核对申请材料复印件与原件,在申请材料上加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印章,并在3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密封转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市相关部门须认真核对申请材料,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不得转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二)企业直接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政务服务中心提交申请材料。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处):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行政审批处):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行政审批处):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行政审批处):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机关纪委);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弄虚作假审批、有失职行为(机关纪委);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机关纪委);

5.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部门规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9931116日建设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003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5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12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3

行政许可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乙级)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

1.【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3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55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9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6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129日予以修改)第99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建设部、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处):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行政审批处):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行政审批处);做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行政审批处):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标准定额处):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做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机关纪委);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机关纪委);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机关纪委);

4.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2.【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3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根据20155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9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规定,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做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2.【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3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根据20155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9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规定,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2.【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3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根据20155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9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规定,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4.【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3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根据20155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9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规定,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4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10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3.【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9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令,20155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处):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行政审批处: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行政审批处):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行政审批处):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9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公布,20155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9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公布,20155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5-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9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令,20155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机关纪委);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弄虚作假审批、有失职行为,造成损害的(机关纪委);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机关纪委);

5.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纪委)(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纪委)(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纪委)(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机关纪委)(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机关纪委)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5.

7.【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9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令,20155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5

行政许可

二级建造师注册资格认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12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 根据20169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取得资格证书的人,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第九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部门规章】《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1号)第十五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由人事部、建设部统一格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所在行政区域内有效。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处):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行政审批处):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行政审批处):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行政审批处):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12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 根据20169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九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12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 根据20169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2.【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12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 根据20169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机关纪委);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弄虚作假审批、有失职行为,造成消防验收受到损害的(机关纪委);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机关纪委);

5.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12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 根据20169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6

行政许可

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认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9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根据20194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第十二条 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1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公布)第十一条 经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在有效期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用印的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第十五条 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法制定。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者可以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处):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行政审批处):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行政审批处):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行政审批处):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9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根据20194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第十五条: ……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法制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1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公布)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二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1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公布)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5-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1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公布)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机关纪委);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机关纪委);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机关纪委);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机关纪委);

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纪委)。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3.2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1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公布)第四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7

行政许可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9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根据20171023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3.【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24日原建设部令第137号公布,根据20169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六条 注册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工程师的名义执业。第九条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处):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行政审批处):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行政审批处):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行政审批处):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24日原建设部令第137号公布,根据20169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机关纪委);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弄虚作假审批、有失职行为,造成房屋验收受到损害的(机关纪委);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机关纪委);

5.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24日原建设部令第137号公布,根据20169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6.【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8

行政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20189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处):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向申请人提供申请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行政审批处):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核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责任(行政审批处):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行政审批处):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10日内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加强批后不再符合施工许可条件、延期开工、中止施工、工期延长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做好施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机关纪委);

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机关纪委)

3.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机关纪委)

4利用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机关纪委)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纪委)

6.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法》(199711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422日予以修改,2019423日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九条: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20189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第十六条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2.2-2

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2-2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9

行政许可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

1.【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397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公布)第二条 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处):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行政审批处):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行政审批处):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行政审批处):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筑市场处):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397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机关纪委);

2.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机关纪委);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弄虚作假审批、有失职行为,造成损害的(机关纪委);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机关纪委);

5.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7.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机关纪委)

8.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厅城管局)

9.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2.【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公布)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2【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14年建设部第128号发布)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分。

6.依据同5-2.

7.依据同5-2

8.依据同5-2.

9.依据同5-2.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0

行政许可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2.【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11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3.【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安管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五条:“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

4.【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质[2015]206)为贯彻落实《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管理,我部组织制定了《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实施意见》行。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处):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行政审批处):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行政审批处):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行政审批处):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第八条 对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考核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合格的,应当通过“安管人员”所在企业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5-2.【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机关纪委)

2.向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机关纪委)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机关纪委)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1

行政许可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2.【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17日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2013531日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一次修订,20147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二次修订)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3.【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11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4.【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1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样式。

5.【规范性文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第四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考核发证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第十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对于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第十三条考核发证机关对于考核合格的,应当自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书;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处):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行政审批处):材料审核,包括申请表、申请人身份、健康状况、理论知识与实际操作合格等证明等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行政审批处):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行政审批处):制作建筑起重类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电子证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加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明查暗访、随机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落实各项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措施,防止行政相对人随意降低安全生产条件,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范性文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   第十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

2-1.【规范性文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 第八条(一)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二)经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初中及以上学历;(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2-2 【规范性文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人员应当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3、【规范性文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 第十三条 考核发证机关对于考核合格的,应当自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书;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1.【规范性文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 第十三条 考核发证机关对于考核合格的,应当自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书;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2.【规范性文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应当采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由考核发证机关编号后签发。资格证书在全国通用。

5-1.【规范性文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   第二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制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管理制度,建立本地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查处违章作业行为并记录在档。

5-2.【规范性文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资格证书:(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二)考核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核发资格证书的;(三)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撤销资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5-3.【规范性文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资格证书:(一)依法不予延期的;(二)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三)持证人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四)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机关纪委);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弄虚作假审批的(机关纪委);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机关纪委);

5.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规范性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质[2008]75号)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资格证书:(二)考核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核发资格证书的;

6.【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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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6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2009129日修改)附件第108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2.【部门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725日建设部令第111号公布)第五条 在抗震设防区内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报告;第六条: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审查难度大或者审查意见难以统一的,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请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提出专项审查意见,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处):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行政审批处):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行政审批处):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行政审批处):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部门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725日建设部令第111号公布)第十九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机关纪委);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弄虚作假审批、有失职行为,造成房屋验收受到损害的(机关纪委);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机关纪委);

5.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部门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725日建设部令第111号公布)第十九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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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

1.【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11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6929日十届第87号公告,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3.【规范性文件】《广西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31218日,桂建城[2013]72号公布)第五条第三款 符合下列情形的燃气企业,由所在设区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住房城乡建设厅窗口报送申请材料,自治区燃气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1.经营区域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设区城市的液化石油气气源生产经营企业。2.向城市管道燃气企业、市政燃气管网或者特定大型工业用户销售天然气作为燃料的天然气长输管线下游市场运营企业。3.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液化天然气制液站。4.高速公路网内的燃气汽车加气站5.在油气田拥有产权或者股份的天然气贸易销售企业。6.液化石油气批发企业。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处):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行政审批处):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行政审批处):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行政审批处):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城市建设处):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5-2.【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11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机关纪委);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弄虚作假审批、有失职行为(机关纪委);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机关纪委);

5.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4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1.受理责任(厅行政审批处):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行政审批处):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行政审批处):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行政审批处):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设工程消防监管办公室):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机关纪委);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弄虚作假审批、有失职行为,造成消防验收受到损害的(机关纪委);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机关纪委);

5.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6.【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5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消防监管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处):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行政审批处):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行政审批处):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行政审批处):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设工程消防监管办公室):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许可的(机关纪委);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或弄虚作假审批、有失职行为,造成消防验收受到损害的(机关纪委);

4.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以及乱收费用,情节严重的(机关纪委);

5.在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6.【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

行政许可

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核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2.【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7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324日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订)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9931116日建设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003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5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12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处):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行政审批处):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行政审批处);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报送责任(行政审批处):初审通过的,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9931116日建设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003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5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12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核准的不予受理、许可的(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核准的设立而予以审核同意的(机关纪委);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损失的(机关纪委);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机关纪委);

5.擅自增设、变更涉及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核准的审查程序或核准条件的(机关纪委);

6.在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核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纪委);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部门规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9931116日建设部令第28号发布 根据20003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5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12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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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规划园林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城市规划园林处):通过规划检查、督查,规划条件核实,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或转由属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城市规划园林处):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审查核实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按照有关规定的违法事实进行复核,形成终结调查报告。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城市规划园林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1)将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2)对相关单位、个人投诉事项作出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拒不履行生效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8.监督责任(城市规划园林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 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2-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5-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8.【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三十三条:“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级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监督管理。”

8-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三十四条:“对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定期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向所属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指定机构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办理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6号发布)第三十二条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从事执法活动;超越职权范围、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6号发布)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8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对建设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8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1、立案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监督责任(标准定额处):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9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8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81 号)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监督责任(标准定额处):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0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8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81 号)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立案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监督责任(标准定额处):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1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8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监督责任(标准定额处):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2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3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1、立案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监督责任(标准定额处):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3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3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1、立案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监督责任(标准定额处):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4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3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监督责任(标准定额处):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5

行政处罚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0 号)第三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1、立案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监督责任(标准定额处):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6

行政处罚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0 号)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监督责任(标准定额处):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7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0 号)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监督责任(标准定额处):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8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0 号)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监督责任(标准定额处):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9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0 号)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监督责任(标准定额处):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30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等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0 号)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监督责任(标准定额处):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31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监督责任(标准定额处):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机关党委、机关纪委);

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关党委、机关纪委);

3.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机关党委、机关纪委);

4.违反法定程序(机关党委、机关纪委);

5.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机关党委、机关纪委);

6.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机关党委、机关纪委);

7.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机关党委、机关纪委);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党委、机关纪委)。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2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在编制、审查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时,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43号)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业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监督责任(标准定额处):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0 号)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现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证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0 号)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33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3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监督责任(标准定额处):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34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或者跨省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3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1、立案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监督责任(标准定额处):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35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121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1、立案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监督责任(标准定额处):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36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3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标准定额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标准定额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监督责任(标准定额处):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37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者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71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7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11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 开发企业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开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3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存在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者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者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38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资质管理要求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3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存在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资质管理要求”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资质管理要求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39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3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存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40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3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存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41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3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存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42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7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3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存在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43

行政处罚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证书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71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7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11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预期不改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存在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证书”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证书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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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时间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物业交付使用书面报告和有关资料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5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6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11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11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时间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物业交付使用书面报告和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时间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物业交付使用书面报告和有关资料”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时间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物业交付使用书面报告和有关资料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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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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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45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6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8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46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6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8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47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不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5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6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11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11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建设单位不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建设单位不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48

行政处罚

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124日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发布)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49

行政处罚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124日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发布)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50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6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8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51

行政处罚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6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8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52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6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8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53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6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8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54

行政处罚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6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自20082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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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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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6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8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56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6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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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6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58

行政处罚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6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59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5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11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60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5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11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61

行政处罚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7124日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发布)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3倍的罚款。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62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63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64

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65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66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时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时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时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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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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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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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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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37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 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查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68

行政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37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 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查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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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自20073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70

行政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37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 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查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71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72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120日住建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631日住建部 发改委 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73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有关代办服务,未按规定履行对委托人义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120日住建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631日住建部 发改委 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有关代办服务,未按规定履行对委托人义务”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有关代办服务,未按规定履行对委托人义务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74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不符合签订合同要求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120日住建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631日住建部 发改委 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不符合签订合同要求”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不符合签订合同要求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75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120日住建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631日住建部 发改委 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不符合签订合同要求”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不符合签订合同要求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76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120日住建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631日住建部 发改委 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77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120日住建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631日住建部 发改委 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78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屋禁止出租行为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121日住建部令第6号发布)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违反房屋禁止出租行为”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违反房屋禁止出租行为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79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相关事项登记备案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121日住建部令第6号发布)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相关事项登记备案”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相关事项登记备案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80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7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3.【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11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 根据20018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720日建设部令第131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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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开发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11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 根据20018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720日建设部令第131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开发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开发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82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83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禁止性规定销售商品房等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禁止性规定销售商品房等”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禁止性规定销售商品房等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84

行政处罚

对未符合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10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047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未符合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未符合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85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未按照有关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10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公布,根据20047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未按照有关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未按照有关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86

行政处罚

对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和遵守药剂进出领料制度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10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047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未按照有关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未按照有关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87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无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10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047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房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无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无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88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未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证明文件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10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公布,根据20047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无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无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7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89

行政处罚

对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在发生蚁害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未进行灭治等工作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10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047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在发生蚁害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未进行灭治”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在发生蚁害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未进行灭治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90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121日国务院令第590号发布)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通过监督检查或受理投诉举报发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91

行政处罚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11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92

行政处罚

对二级建造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93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1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729日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2.【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94

行政处罚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95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1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729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96

行政处罚

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3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9部委令第23号修订)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97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98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反规定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12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2.【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委令第2号,2013311日修订)第五十三条: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99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12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00

行政处罚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311日修改)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01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密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委令第2号,2013311日修订)第二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消代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开标前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二)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投标人利益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02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311日修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03

行政处罚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04

行政处罚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311日修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05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12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06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07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311日修改)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08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超过规定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12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09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等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12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10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12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11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9号)第五十二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12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等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12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13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或者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12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14

行政处罚

对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12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九条: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15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16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等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12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2.【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委令第2号,2013311日修订)第五十一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17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18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19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20

行政处罚

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21

行政处罚

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22

行政处罚

对外资建筑企业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2002年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13号令)第二十条:外资建筑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23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2.【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24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25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26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的取样检测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27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28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11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29

行政处罚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等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11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30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建筑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31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32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11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33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11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34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11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安管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35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11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36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37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38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39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40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41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42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以及招标文件时未将安全生产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单列,未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生产费用的总额及支付办法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以及招标文件时,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单列。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生产费用的总额及支付办法。

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转入施工单位设立的安全生产费用专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编制工程概预算以及招标文件时,未将安全生产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单列;

(二)未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生产费用的总额及支付办法。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43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1次对每个监理项目的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1次对每个监理项目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做好记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未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1次对每个监理项目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做好记录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44

行政处罚

对检测单位未将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实时上传至全区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平台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第二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投入使用前应当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全区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平台,并免费提供服务。

检测单位应当将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实时上传至全区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平台。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检测单位未将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实时上传至全区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平台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45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费用专户,未将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定期报告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费用专户。

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定期报告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费用专户;

(二)未将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定期报告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46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1次对每个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检查,因重大节假日及恶劣天气条件暂时停止施工的,未在复工前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全面检查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1次对每个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做好记录;因重大节假日及恶劣天气条件暂时停止施工的,在复工前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全面检查。

施工现场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施工单位及时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记录和书面整改报告提交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查。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1次对每个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做好记录;

(二)因重大节假日及恶劣天气条件暂时停止施工的,未在复工前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全面检查。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47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48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材料或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九条: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49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规定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50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51

行政处罚

对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或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52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53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54

行政处罚

对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55

行政处罚

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56

行政处罚

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或者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57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58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1.立案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材料核实,现场核实,调查取证。

3.复核审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广西城市监督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广西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59

行政处罚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建设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10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6929日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十届第87号公告)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物品,对燃气企业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站点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城市建设处):对检查中发现、接到群众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等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建设处):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先行登记保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复核;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意见,情节复杂或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城市建设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依法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城市建设处): 罚款、收款机构分离,限期上缴。出具财政统一收据。行政机关健全处罚监督机制,政府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0

行政处罚

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建设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1019日公布,201131日实施,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城市建设处):对检查中发现、接到群众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等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建设处):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先行登记保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复核;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意见,情节复杂或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城市建设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依法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城市建设处): 罚款、收款机构分离,限期上缴。出具财政统一收据。行政机关健全处罚监督机制,政府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1

行政处罚

燃气经营者不当经营行为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建设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10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1.立案责任(城市建设处):对检查中发现、接到群众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等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建设处):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先行登记保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复核;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意见,情节复杂或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城市建设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依法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城市建设处): 罚款、收款机构分离,限期上缴。出具财政统一收据。行政机关健全处罚监督机制,政府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2

行政处罚

以不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取消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建设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329日发布,经第29次部常务会通过,建设部令第126号,建设部令第24号于201554日第一次修改)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规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329日发布,经第29次部常务会通过,建设部令第126号,建设部令第24号于201554日第一次修改)第二十八条: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1.立案责任(城市建设处):对检查中发现、接到群众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等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建设处):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先行登记保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复核;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意见,情节复杂或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城市建设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依法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城市建设处): 罚款、收款机构分离,限期上缴。出具财政统一收据。行政机关健全处罚监督机制,政府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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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3

行政处罚

燃气经营者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建设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1019日公布,201131日实施,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城市建设处):对检查中发现、接到群众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等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建设处):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先行登记保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复核;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意见,情节复杂或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城市建设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依法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城市建设处): 罚款、收款机构分离,限期上缴。出具财政统一收据。行政机关健全处罚监督机制,政府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4

行政处罚

燃气用户和相关单位违反用气规定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建设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10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1.立案责任(城市建设处):对检查中发现、接到群众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等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建设处):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先行登记保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复核;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意见,情节复杂或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城市建设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依法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城市建设处): 罚款、收款机构分离,限期上缴。出具财政统一收据。行政机关健全处罚监督机制,政府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5

行政处罚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建设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立案责任(城市建设处):对检查中发现、接到群众举报投诉或经有关部门移送的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等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建设处):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先行登记保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复核;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意见,情节复杂或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5.决定责任(城市建设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依法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城市建设处): 罚款、收款机构分离,限期上缴。出具财政统一收据。行政机关健全处罚监督机制,政府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执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6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1.立案责任(科学技术处):通过收集投诉、举报案件以及对建筑节能工程管理和监督等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科学技术处):记录违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对违法违规事实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确认,出具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六条: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1-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十一条: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7

行政处罚

对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五条: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科学技术处):通过收集投诉、举报案件以及对建筑节能工程管理和监督等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科学技术处):记录违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对违法违规事实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确认,出具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国务院统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1-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公布)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将建筑能耗情况报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并对所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8

行政处罚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科学技术处):通过收集投诉、举报案件以及对建筑节能工程管理和监督等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科学技术处):记录违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对违法违规事实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确认,出具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69

行政处罚

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科学技术处):通过收集投诉、举报案件以及对建筑节能工程管理和监督等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科学技术处):记录违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对违法违规事实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确认,出具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八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70

行政处罚

对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科学技术处):通过收集投诉、举报案件以及对建筑节能工程管理和监督等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科学技术处):记录违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对违法违规事实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确认,出具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71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1.立案责任(科学技术处):通过收集投诉、举报案件以及对建筑节能工程管理和监督等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科学技术处):记录违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对违法违规事实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确认,出具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1-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72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1.立案责任(科学技术处):通过收集投诉、举报案件以及对建筑节能工程管理和监督等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科学技术处):记录违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对违法违规事实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确认,出具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1-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73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1.立案责任(科学技术处):通过收集投诉、举报案件以及对建筑节能工程管理和监督等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科学技术处):记录违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对违法违规事实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确认,出具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1-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74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1.立案责任(科学技术处):通过收集投诉、举报案件以及对建筑节能工程管理和监督等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科学技术处):记录违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对违法违规事实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确认,出具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1-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十一条: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75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科学技术处):通过收集投诉、举报案件以及对建筑节能工程管理和监督等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科学技术处):记录违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对违法违规事实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确认,出具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1-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十七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76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在建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工程措施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或者未及时组织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在建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工程措施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或者未及时组织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在建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工程措施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

第十四条: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建设单位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结果随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立案责任(科学技术处):通过收集投诉、举报案件以及对建筑节能工程管理和监督等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科学技术处):记录违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对违法违规事实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确认,出具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1-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十七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1-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在建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工程措施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第十四条: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建设单位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结果随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77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区内未按照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进行建设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按照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下列建筑应当至少应用一种可再生能源:(一)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使用中央空调的公共建筑和机关办公建筑;(二)集中提供热水的宾馆、酒店、医院、学校建筑;(三)十二层以下的住宅建筑;(四)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群。采用集中空调系统且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含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建设空调余热回收利用装置。

1.立案责任(科学技术处):通过收集投诉、举报案件以及对建筑节能工程管理和监督等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科学技术处):记录违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对违法违规事实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确认,出具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1-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下列建筑应当至少应用一种可再生能源:(一)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使用中央空调的公共建筑和机关办公建筑;(二)集中提供热水的宾馆、酒店、医院、学校建筑;(三)十二层以下的住宅建筑;(四)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群。采用集中空调系统且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含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建设空调余热回收利用装置。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78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科学技术处):通过收集投诉、举报案件以及对建筑节能工程管理和监督等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科学技术处):记录违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对违法违规事实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确认,出具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1-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十一条: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五条: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79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科学技术处):通过收集投诉、举报案件以及对建筑节能工程管理和监督等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科学技术处):记录违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对违法违规事实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确认,出具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1-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十五条: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80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1.立案责任(科学技术处):通过收集投诉、举报案件以及对建筑节能工程管理和监督等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科学技术处):记录违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对违法违规事实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确认,出具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1-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81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1.立案责任(科学技术处):通过收集投诉、举报案件以及对建筑节能工程管理和监督等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科学技术处):记录违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对违法违规事实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确认,出具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1-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82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1.立案责任(科学技术处):通过收集投诉、举报案件以及对建筑节能工程管理和监督等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科学技术处):记录违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对违法违规事实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确认,出具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1-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十一条: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83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科学技术处):通过收集投诉、举报案件以及对建筑节能工程管理和监督等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科学技术处):记录违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对违法违规事实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确认,出具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1-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十五条: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84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科学技术处):通过收集投诉、举报案件以及对建筑节能工程管理和监督等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科学技术处):记录违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对违法违规事实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确认,出具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1-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三款: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85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1.立案责任(科学技术处):通过收集投诉、举报案件以及对建筑节能工程管理和监督等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科学技术处):记录违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对违法违规事实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确认,出具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1-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86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立案责任(科学技术处):通过收集投诉、举报案件以及对建筑节能工程管理和监督等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科学技术处):记录违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对违法违规事实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确认,出具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1-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1-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十一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并向购买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修期等信息,并按照国家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87

行政处罚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1.立案责任(科学技术处):通过收集投诉、举报案件以及对建筑节能工程管理和监督等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科学技术处):记录违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对违法违规事实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确认,出具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1-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十五条: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88

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意见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三十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并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意见。

1.立案责任(科学技术处):通过收集投诉、举报案件以及对建筑节能工程管理和监督等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科学技术处):记录违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对违法违规事实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确认,出具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1-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十三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1-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十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并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意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89

行政处罚

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不遵守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四十条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二)出具虚假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三)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五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不得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1.立案责任(科学技术处):通过收集投诉、举报案件以及对建筑节能工程管理和监督等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科学技术处):记录违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对违法违规事实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确认,出具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1-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十五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不得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90

行政处罚

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出具虚假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四十条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二)出具虚假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三)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五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不得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1.立案责任(科学技术处):通过收集投诉、举报案件以及对建筑节能工程管理和监督等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科学技术处):记录违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对违法违规事实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确认,出具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1-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十五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不得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91

行政处罚

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四十条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二)出具虚假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三)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五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不得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1.立案责任(科学技术处):通过收集投诉、举报案件以及对建筑节能工程管理和监督等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科学技术处):记录违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对违法违规事实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确认,出具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1-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十五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不得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92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1.立案责任(科学技术处):通过收集投诉、举报案件以及对建筑节能工程管理和监督等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科学技术处):记录违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对违法违规事实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确认,出具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五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1-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三十一条: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1-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将建筑能耗情况报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并对所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节能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节能监测系统联网,实时传输分项能耗数据。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8.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193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1.立案责任(科学技术处):通过收集投诉、举报案件以及对建筑节能工程管理和监督等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科学技术处):记录违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对违法违规事实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确认,出具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1-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三十一条: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194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未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不报管理节能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1.立案责任(科学技术处):通过收集投诉、举报案件以及对建筑节能工程管理和监督等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科学技术处):记录违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对违法违规事实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确认,出具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五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195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3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1.立案责任(科学技术处):通过收集投诉、举报案件以及对建筑节能工程管理和监督等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科学技术处):记录违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对违法违规事实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确认,出具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1-2.【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3号发布)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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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7.1

8.1

9.1

196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而未进行修改、造成损失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3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

1.立案责任(科学技术处):通过收集投诉、举报案件以及对建筑节能工程管理和监督等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科学技术处):记录违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对违法违规事实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确认,出具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1-2.【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3号发布)第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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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5.1

6.1

7.1

8.1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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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3号发布)第二十七条: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1.立案责任(科学技术处):通过收集投诉、举报案件以及对建筑节能工程管理和监督等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科学技术处):记录违规事实,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对违法违规事实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审查和确认,出具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1-2.【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3号发布)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98

行政处罚

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住房公积金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4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023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和20193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住房公积金监管处):通过日常管理和监督发现违纪行为,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住房公积金监管处):执法人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调查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相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住房公积金监管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按照相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住房公积金监管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相关处室)。

1.【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4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023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和20193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

2.【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199

行政处罚

对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根据2019429日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改)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根据2019429日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改)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1.立案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取证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调查结束后应核实有关材料,对违法事实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对“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现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证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00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揽业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3.【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根据2019429日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改)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立案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发现或者接受举报以欺骗手段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揽业务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取证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调查结束后应核实有关材料,对违法事实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对“以欺骗手段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揽业务的”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现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证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01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让、出租、出借、涂改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图签、印章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6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3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发布;根据20021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7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11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十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格证书、图签、印章。

1.立案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让、出租、出借、涂改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图签、印章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取证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调查结束后应核实有关材料,对违法事实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让、出租、出借、涂改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图签、印章”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现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证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02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根据2019429日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9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8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1.立案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工程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取证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调查结束后应核实有关材料,对违法事实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对“工程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现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证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03

行政处罚

对工程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根据2019429日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3.【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9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612日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一次修订;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4.【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8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1.立案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工程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取证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调查结束后应核实有关材料,对违法事实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对“工程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现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证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04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进行工程设计或者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9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612日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一次修订;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根据2019429日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1.立案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工程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进行工程设计或者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取证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调查结束后应核实有关材料,对违法事实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对“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进行工程设计或者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现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证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05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转包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9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612日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一次修订;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转包勘察设计业务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取证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调查结束后应核实有关材料,对违法事实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对“对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转包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现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证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206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以及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根据2019429日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改)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1.立案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以及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取证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调查结束后应核实有关材料,对违法事实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现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证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3.【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9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八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8.监督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对“对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以及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207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管理监督局、勘察设计管理处、法制处

【部门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71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1号发布)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取证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调查结束后应核实有关材料,对违法事实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勘察设计管理处、法制处):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对“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现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证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08

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或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等行为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4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发布;201812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一次修改)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1.立案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发现或者接受举报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或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等行为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取证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调查结束后应核实有关材料,对违法事实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对“对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或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等行为”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现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证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09

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4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发布;201812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一次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1.立案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发现或者接受举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取证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调查结束后应核实有关材料,对违法事实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对“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现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证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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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210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就进行施工的或者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3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发布,根据201611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五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勘察设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进行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的;

(二)工程项目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就进行施工的;

(三)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2.【部门规章】《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199621日建设部、公安部令第49号发布)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1.立案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建设单位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就进行施工的或者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取证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调查结束后应核实有关材料,对违法事实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对“对建设单位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就进行施工的或者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现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证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11

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情况下,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根据2019429日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改)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建设单位在施工图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情况擅自施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取证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3.复核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调查结束后应核实有关材料,对违法事实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对“对施工图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情况下,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处罚”的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现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证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12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消防监管办、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1、立案责任(消防监管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消防监管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消防监管办、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监督责任(消防监管办):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现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证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13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消防监管办、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1、立案责任(消防监管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消防监管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消防监管办、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监督责任(消防监管办):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现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证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14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消防监管办、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1、立案责任(消防监管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消防监管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消防监管办、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监督责任(消防监管办):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现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证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15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消防监管办、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1、立案责任(消防监管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消防监管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消防监管办、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监督责任(消防监管办):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现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证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16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消防监管办、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消防监管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消防监管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消防监管办、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监督责任(消防监管办):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现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证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17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消防监管办、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1、立案责任(消防监管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消防监管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消防监管办、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监督责任(消防监管办):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现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证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18

行政处罚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消防监管办、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1、立案责任(消防监管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消防监管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消防监管办、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监督责任(消防监管办):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现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证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19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消防监管办、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1、立案责任(消防监管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消防监管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消防监管办、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监督责任(消防监管办):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现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证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20

行政处罚

对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消防监管办、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1、立案责任(消防监管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消防监管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消防监管办、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监督责任(消防监管办):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现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证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21

行政处罚

对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消防监管办、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消防监管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消防监管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消防监管办、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监督责任(消防监管办):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现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证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机关纪委)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机关纪委)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机关纪委)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机关纪委)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0.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2.1

3.1

4.1

5.1

6.1

7.1

8.1

9.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22

行政处罚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墙改站、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077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届第95号公告)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产品认定,并处于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墙改站):各级墙改站通过对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的监管工作,开展对建筑工地、生产企业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的使用监督和检查,对“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的”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

2.调查取证责任(墙改站):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形成终结调查报告。

3.审查核实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按照有关规定的违法事实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墙改站、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1)将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2)对相关单位、个人投诉事项作出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监督责任(墙改站):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077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届第95号公告)第十九条: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经企业申请,由设区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进行审查,自治区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证。办理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不得收取费用。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桂建发〔201814号)第十五条 企业在申报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真实材料,骗取《认定证》的,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定证》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注销《认定证》。第十六条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认定证》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有关规定,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收缴《认定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8.【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桂建发〔201814号)第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政策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对认定产品情况实施动态监管,采取不定期的方式对认定产品情况进行抽查,抽查内容主要包括:(一)所使用的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是否符合认定条件;(二)所使用的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是否符合现行相关标准要求;(三)所使用的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证书是否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机关纪委)。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机关纪委)。

9.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机关纪委)。

10.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2

4.2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6

8.6

9.6

10.1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形式。


223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采用、使用、监管新型墙体材料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墙改站、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077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届第95号公告)第九条:凡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公共建筑、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示范建筑小区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应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非新型墙体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设计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未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墙改站):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相关单位未依法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墙改站):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墙改站、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行政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墙改站):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公布)第七条 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3-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公布)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机关纪委)。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机关纪委)。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纪委)。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机关纪委)。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机关纪委)。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机关纪委)。

9.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机关纪委)。

10.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12.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2

4.2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6

8.6

9.6

10.1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形式。


224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墙改站、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077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届第95号公告)第十三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镇规划区内,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外,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1.立案责任(墙改站):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墙改站):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墙改站、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行政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墙改站):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公布)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第九条: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3-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公布)第十四条: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发生腐败行为(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1

3.1

4.1

5.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形式。


225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的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墙改站、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077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届第95号公告)第十二条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1.立案责任(墙改站):通过日常监管、群众举投诉、举报或其他方式发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的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墙改站):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3.审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墙改站、城市管理监督局、法制处):行政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墙改站):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发生腐败行为(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1

3.1

4.1

5.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形式。


226

行政检查

对市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执行情况检查监督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规划园林处(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建设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2.【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2008422日)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3.【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2008422日)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4.【规章】《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9号)第十八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1.告知责任(城市规划园林处、村镇建设处):制定检查督查方案,下发检查督查通知(暗访不发通知)。

2.检查责任(城市规划园林处、村镇建设处):检查督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督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

3.处理责任(城市规划园林处、村镇建设处):对检查督查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应及时告知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及有关法规政策的重大问题,经报自治区政府同意后,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进行挂牌督办,并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发送《督查意见书》。所在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督查意见书》指出的问题,应及时向自治区督查组书面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措施,并逐项整改落实。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案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4.监管责任(城市规划园林处、村镇建设处):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规划、建设等活动的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1-2.【规章】《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9号)第十八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3.2-2

4.【规章】《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9号)第十八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发生腐败行为(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1

3.1

4.1

5.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27

行政检查

城市绿线、蓝线、黄线管理情况监督检查;城市园林绿化政策、规章制度实施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规划园林处

1.【规章】《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4号)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黄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规章】《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5号)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蓝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第十五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1.告知责任(城市规划园林处):制定检查方案,确定目标、对象和方式,公告或通知被检查部门(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城市规划园林处):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有详细的检查记录,严禁弄虚作假。

3.处理责任(城市规划园林处):检查单位对检查的文件材料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损害及遗失。

4.监管责任(城市规划园林处):强化城市绿线、蓝线、黄线管理情况监督检查;城市园林绿化政策、规章制度实施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规章】《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4号)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黄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规章】《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5号)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蓝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3.【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第十五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3-1.【规章】《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4号)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黄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2.【规章】《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5号)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蓝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3.【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第十五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4.【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发生腐败行为(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1

3.1

4.1

5.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28

行政检查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2.【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8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令第81号公布,20151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1.告知责任(标准定额处):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和判定依据、主要检查项目、承检单位范围等。确定检查对象和方式,通知被检查单位;

2.检查责任(标准定额处):依法、依规进行详细的检查,有检查记录;

3.处理责任(标准定额处):检查结束后应按规定通报结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企业进行处罚;

4.监管责任(标准定额处):强化对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4.【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8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令第81号公布,20151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发生腐败行为(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1

3.1

4.1

5.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发生腐败行为(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1

3.1

4.1

5.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29

行政检查

对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3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1.告知责任(标准定额处):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和判定依据、主要检查项目、承检单位范围等。确定检查对象和方式,通知被检查单位;

2.检查责任(标准定额处):依法、依规进行详细的检查,有检查记录;

3.处理责任(标准定额处):检查结束后应按规定通报结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企业进行处罚;

4.监管责任(标准定额处):强化对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有关处室)。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计价活动,应当接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造价员的管理工作。”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2

4.2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发生腐败行为(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1

3.1

4.1

5.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30

行政检查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12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1.告知责任(标准定额处):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和判定依据、主要检查项目、承检单位范围等。确定检查对象和方式,通知被检查单位;

2.检查责任(标准定额处):依法、依规进行详细的检查,有检查记录;

3.处理责任(标准定额处):检查结束后应按规定通报结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企业进行处罚;

4.监管责任(标准定额处):强化对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有关处室)。

1.【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2

4.2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发生腐败行为(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1

3.1

4.1

5.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31

行政检查

房地产市场专项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1.【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7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3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1.告知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制定检查方案,确定对象和方式,通知被检查单位。

2.检查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依法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进行检查。

3.督促整改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责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转为行政处罚。

4.处理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检查结束后应按规定通报结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企业进行处罚。

5.监管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强化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监督检查和房地产市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7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7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3.2.

4.2.

5.【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3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发生腐败行为(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1

3.1

4.1

5.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32

行政检查

物业专项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6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8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告知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制定检查方案,确定对象和方式,通知被检查单位。

2.检查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依法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材料核验、现场检查等。依法对各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3.督促整改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责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转为行政处罚。

4.处理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检查结束后应按规定通报结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企业进行处罚。

5.监管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强化对物业企业资质管理和市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6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8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5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6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11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11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时间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物业交付使用书面报告和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3.

5.【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124日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发布)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发生腐败行为(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1

3.1

4.1

5.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33

行政检查

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1.【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10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047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桂建房〔200781号,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2007126日印发)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是全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白蚁防治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对白蚁防治单位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管理;(三)开展白蚁防治的科学研究,宣传白蚁防治知识,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四)负责组织白蚁防治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继续再教育培训;(五)对违反白蚁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组织查处;(六)实施其他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1.告知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和判定依据、主要检查项目、承检范围等。确定对象和方式,通知被检查单位。

2.检查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依法进行实地检查、鉴定、询问。

3.督促整改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责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转为行政处罚。

4.处理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检查结束后应按规定通报结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白蚁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组织查处。

5.监管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强化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桂建房〔200781号,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2007126日印发)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是全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10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根据20047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4.3

5.【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10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根据20047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发生腐败行为(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1

3.1

4.1

5.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34

行政检查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131016日住建部令第1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条 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1.告知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和判定依据、主要检查项目、承检范围等。确定对象和方式,通知被检查单位。

2.检查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依法进行实地检查、鉴定、询问。

3.督促整改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责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转为行政处罚。

4.处理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检查结束后应按规定通报结果并向社会公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企业进行处罚,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估价机构资质的许可机关。

5.监管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强化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与市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131016日住建部令第1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2.【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131016日住建部令第1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3.【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131016日住建部令第1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估价机构资质的许可机关。

4.3.

5.【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131016日住建部令第1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发生腐败行为(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1

3.1

4.1

5.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35

行政检查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情况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37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 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查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1.告知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和判定依据、主要检查项目、承检范围等。确定对象和方式,通知被检查单位。

2.检查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依法进行实地勘验(查)、鉴定、询问。

3.督促整改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责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转为行政处罚。

4.处理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检查结束后应按规定通报结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当事企业和当事人进行处罚。

5.监管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强化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与市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37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 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查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2.【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37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 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查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3.【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37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 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查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3.

5.【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37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 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查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发生腐败行为(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1

3.1

4.1

5.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36

行政检查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120日住建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631日住建部 发改委 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1.告知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和判定依据、主要检查项目、承检范围等。确定对象和方式,通知被检查单位。

2.检查责任:依法进行实地检查、鉴定、询问。

3.督促整改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责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转为行政处罚。

4.处理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检查结束后应按规定通报结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当事企业和当事人进行处罚。

5.监管责任(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强化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120日住建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631日住建部 发改委 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2.【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120日住建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631日住建部 发改委 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等情况,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3.【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120日住建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631日住建部 发改委 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4.3.

5.【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120日住建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631日住建部 发改委 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发生腐败行为(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1

3.1

4.1

5.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37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及动态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

1.【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1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729日修订)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1.告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制定检查方案,下发检查督查通知(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检查督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督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应有详细的检查记录。

3.处理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作出予以责令整改、停工整改、立案查处、实施安全生产动态扣分、记入诚信档案等相应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4.监管责任(机关纪委):强化对建筑业企业及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1-2.【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1.【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1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2014729日第1次修订)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2.【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4.【法规】同3-13-2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人防工程维护保养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机关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11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1.【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11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38

行政检查

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1.告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制定检查方案,下发检查督查通知(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检查督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督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应有详细的检查记录。

3.处理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作出予以责令整改、停工整改、立案查处、实施安全生产动态扣分、记入诚信档案等相应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4.监管责任(机关纪委):强化对建筑业企业及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1-2.【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4-1.【法规】同1-2

4-2.【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人防工程维护保养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机关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1.【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39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1.告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制定检查方案,下发检查督查通知(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检查督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督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应有详细的检查记录。

3.处理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作出予以责令整改、停工整改、立案查处、实施安全生产动态扣分、记入诚信档案等相应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4.监管责任(机关纪委):强化对建筑业企业及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3.【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9号公布)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

3-2.【规章】同1-3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2.【规章】同1-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人防工程维护保养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机关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40

行政检查

建筑业企业取得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1.告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制定检查方案,下发检查督查通知(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检查督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督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应有详细的检查记录。

3.处理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作出予以责令整改、停工整改、立案查处、实施安全生产动态扣分、记入诚信档案等相应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4.监管责任(机关纪委):强化对建筑业企业及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1-2.【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要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

3.【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机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依法给予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4.【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质、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人防工程维护保养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机关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21.【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2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41

行政检查

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20146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89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1.告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制定检查方案,下发检查督查通知(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检查督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督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应有详细的检查记录。

3.处理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作出予以责令整改、停工整改、立案查处、实施安全生产动态扣分、记入诚信档案等相应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4.监管责任(机关纪委):强化对建筑业企业及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1-2.【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20146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89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20146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89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4.【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20146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89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第十六条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120日住建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631日住建部 发改委 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人防工程维护保养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机关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20146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89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第十六条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1.【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20146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89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第十六条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42

行政检查

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自200511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1.告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制定检查方案,下发检查督查通知(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检查督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督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应有详细的检查记录。

3.处理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作出予以责令整改、停工整改、立案查处、实施安全生产动态扣分、记入诚信档案等相应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4.监管责任(机关纪委):强化对建筑业企业及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1-2.【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自200511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自200511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3.【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自200511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4.【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自200511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人防工程维护保养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机关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自200511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21.【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自200511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43

行政检查

注册建造师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

【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自20073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1.告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制定检查方案,下发检查督查通知(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检查督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督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应有详细的检查记录。

3.处理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作出予以责令整改、停工整改、立案查处、实施安全生产动态扣分、记入诚信档案等相应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4.监管责任(机关纪委):强化对建筑业企业及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1-2.【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自20073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自20073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3.【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自20073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4.【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自20073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人防工程维护保养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机关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自20073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21.【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自20073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44

行政检查

工程监理企业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

【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1.告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制定检查方案,下发检查督查通知(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检查督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督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应有详细的检查记录。

3.处理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作出予以责令整改、停工整改、立案查处、实施安全生产动态扣分、记入诚信档案等相应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4.监管责任(机关纪委):强化对建筑业企业及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1-2.【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3.【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企业违法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许可机关。

4.【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人防工程维护保养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机关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21.【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45

行政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1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6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二十七条 负责办理备案或者登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1.告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制定检查方案,下发检查督查通知(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检查督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督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应有详细的检查记录。

3.处理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作出予以责令整改、停工整改、立案查处、实施安全生产动态扣分、记入诚信档案等相应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4.监管责任(机关纪委):强化对建筑业企业及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1-2.【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1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61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1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6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4.【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1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6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人防工程维护保养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机关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1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6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1.【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1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6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46

行政检查

消防验收、备案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消防监管办公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1.告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制定检查方案,下发检查督查通知(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检查督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督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应有详细的检查记录。

3.处理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作出予以责令整改、停工整改、立案查处、实施安全生产动态扣分、记入诚信档案等相应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4.监管责任(机关纪委):强化对建筑业企业及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人防工程维护保养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机关纪委);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47

行政检查

本行政区域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检查、监督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建设处

1.【规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329日发布,经第29次部常务会通过,建设部令第126号,建设部令第24号于201554日第一次修改)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2.【规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329日发布,经第29次部常务会通过,建设部令第126号,建设部令第24号于201554日第一次修改)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1.告知责任(行政审批处):制定检查方案,下发检查督查通知(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城市建设处):检查督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督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应有详细的检查记录。

3.处理责任(城市管理监督局):对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整改意见,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4.监管责任(城市建设处):强化对特许经营单位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规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329日发布,经第29次部常务会通过,建设部令第126号,建设部令第24号于201554日第一次修改)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直辖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4.【规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329日发布,经第29次部常务会通过,建设部令第126号,建设部令第24号于201554日第一次修改)第二十六条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发生腐败行为(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1

3.1

4.1

5.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48

行政检查

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建设处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10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1.告知责任(行政审批处):制定检查方案,下发检查督查通知(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城市建设处):检查督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督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应有详细的检查记录。

3.处理责任(城市建设处):对燃气质量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整改意见,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4.监管责任(城市建设处):强化对燃气经营单位售气质量的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317日 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827日 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一次修改)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10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款    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4.【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10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发生腐败行为(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1

3.1

4.1

5.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49

行政检查

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建设处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10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第四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1.告知责任(城市建设处):制定检查方案,下发检查督查通知(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城市建设处):检查督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督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应有详细的检查记录。

3.处理责任(城市建设处):对燃气经营和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整改意见,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4.监管责任(城市建设处):强化对燃气经营和使用单位是否满足安全标准的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10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4.【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10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发生腐败行为(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1

3.1

4.1

5.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50

行政检查

对排水户排放污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建设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2.【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102日发布,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1.告知责任(城市建设处):制定检查方案,下发检查督查通知(暗访不通知)。

2.检查责任(城市建设处):检查督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持《检查督查通知书》或相关证件进行检查,应有详细的检查记录。

3.处理责任(城管监督管理局):对排水户排放污水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整改意见,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4.监管责任(城市建设处):强化对排水户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是否满足国家和地方标准的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102日发布,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228日发布,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发生腐败行为(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1

3.1

4.1

5.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51

行政检查

建筑节能专项执法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

1.告知责任(科学技术处):制定检查方案,确定对象和方式,通知被检查项目(单位);

2.检查责任(科学技术处):根据检查方案,组织专家组,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及规范性文件要求,通过检查资料、现场抽查等方式开展专项执法检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3.处理责任(科学技术处):汇总相关数据和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制作下发整改意见书或执法建议书,并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承认检查结果。承检单位收到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必要时应复检1次。

4.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下发整改意见书和执法意见书的建筑节能工程项目进行跟踪监督;建立建筑节能专项执法检查档案。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二)应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三)现场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笔录应由相对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四)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应予保密;(五)检查中涉及相对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六)检查中需对物品进行常规性抽样检测时,应依照常规抽检规定的数量和频次进行。依法需要进行临时性抽样检测的,应出具抽样检测通知书,抽检样品数量应以合理为限。抽样检测后,应将抽检结果书面通知相对人。被抽检后的物品仍有使用价值,应退回相对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2-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2-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

2-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2-12-22-3

4.2-12-22-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机关纪委);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发生腐败行为(机关纪委);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1

3.1

4.1

5.1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52

行政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

3.【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科技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机关事务管理局、法制办关于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通知》(桂建科〔201629号):(七)加大监管执法力度。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加大监管力度,严格规范行政区域内从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到使用和监督管理全过程的建筑节能活动。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对违反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确保《条例》各项规定及要求落到实处。各地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管理、法制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学习,认真履行《条例》赋予的职责,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建筑节能工作管理体系和协调机制,明确工作重点,制定工作计划,认真贯彻实施《条例》各项相关规定和要求。

1.告知责任(科学技术处):制定检查方案,确定对象和方式,通知被检查项目(单位);

2.检查责任(科学技术处):根据检查方案,组织专家组,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要求,通过检查资料、现场抽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3.处理责任(科学技术处):汇总相关数据和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制作下发整改意见书或执法建议书,并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承认检查结果。承检单位收到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必要时应复检1次;

4.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执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监督;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二)应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三)现场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笔录应由相对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四)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应予保密;(五)检查中涉及相对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六)检查中需对物品进行常规性抽样检测时,应依照常规抽检规定的数量和频次进行。依法需要进行临时性抽样检测的,应出具抽样检测通知书,抽检样品数量应以合理为限。抽样检测后,应将抽检结果书面通知相对人。被抽检后的物品仍有使用价值,应退回相对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2-1

4.2-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发生腐败行为(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1

3.1

4.1

5.1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53

行政检查

绿色建筑发展情况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其他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第二十八条: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确保绿色建筑质量。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标识评价工作进行管理。鼓励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绿色建筑标识。

2.【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1号):(七)加强监督检查。将绿色建筑行动执行情况纳入国务院节能减排检查和建设领域检查内容,开展绿色建筑行动专项督查,严肃查处违规建设高耗能建筑、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建筑材料不达标、不按规定公示性能指标、违反供热计量价格和收费办法等行为。

3.【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绿色建筑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建科〔2017238号):一、建立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属地管理制度。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行属地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星、二星、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1.告知责任(科学技术处):制定检查方案,确定对象和方式,通知被检查项目(单位);

2.检查责任(科学技术处):根据检查方案,组织专家组,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及规范性文件要求,通过检查资料、现场抽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3.处理责任(科学技术处):汇总相关数据和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制作下发整改意见书或执法建议书,并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承认检查结果。承检单位收到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必要时应复检1次;

4.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下发整改意见书和执法意见书的绿色建筑工程项目进行跟踪监督;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二)应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三)现场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笔录应由相对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四)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应予保密;(五)检查中涉及相对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六)检查中需对物品进行常规性抽样检测时,应依照常规抽检规定的数量和频次进行。依法需要进行临时性抽样检测的,应出具抽样检测通知书,抽检样品数量应以合理为限。抽样检测后,应将抽检结果书面通知相对人。被抽检后的物品仍有使用价值,应退回相对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2-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其他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第二十八条: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确保绿色建筑质量。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标识评价工作进行管理。鼓励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绿色建筑标识。

2-3.【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1号):(七)加强监督检查。将绿色建筑行动执行情况纳入国务院节能减排检查和建设领域检查内容,开展绿色建筑行动专项督查,严肃查处违规建设高耗能建筑、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建筑材料不达标、不按规定公示性能指标、违反供热计量价格和收费办法等行为。

2-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2-12-22-3

4.2-12-22-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机关纪委);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发生腐败行为(机关纪委);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1

3.1

4.1

5.1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54

行政检查

自治区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建筑节能项目专项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

计划财务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九十条:政府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依法纠正违反预算的行为。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规〔20184号)第四条:职责分工。自治区财政厅、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和市、县(市、区)环保、住建、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一)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专项资金的具体项目管理工作,编制专项资金年度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单位开展项目绩效自评、本部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以及项目的管理和监督等;(二)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核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专项资金拨付方案,办理专项资金下达及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三)市、县(市、区)环保、住建、财政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业务部门负责项目申报、实施和本级的重点项目验收及绩效评价等项目管理和监督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拨付和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审计厅、监察厅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各级环保、住建、财政部门要根据职责,负责抓好本辖区内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能减排资金分配、审核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分配或使用节能减排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获得专项资金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经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不纳入支持范围的情形,或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行为的,一律追回专项资金,并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同时,将涉事单位列入自治区本级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信用负面清单,并将违法违规信息推送至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供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1.告知责任(科学技术处):制定检查方案,确定对象和方式,通知被检查项目(单位);

2.检查责任(科学技术处):根据检查方案,组织专家组,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及规范性文件要求,通过检查资料、现场抽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3.处理责任(科学技术处):汇总相关数据和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制作下发整改意见书,并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承认检查结果。承检单位收到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必要时应复检1次;

4.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计划财务处):对自治区本级财政节能减排支持建筑节能工程项目进行动态跟踪监督,并实施绩效管理;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二)应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三)现场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笔录应由相对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四)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应予保密;(五)检查中涉及相对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六)检查中需对物品进行常规性抽样检测时,应依照常规抽检规定的数量和频次进行。依法需要进行临时性抽样检测的,应出具抽样检测通知书,抽检样品数量应以合理为限。抽样检测后,应将抽检结果书面通知相对人。被抽检后的物品仍有使用价值,应退回相对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1994年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2014年主席令第十二号修改)第九十条:政府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依法纠正违反预算的行为。

2-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规〔20184号)第四条:职责分工。自治区财政厅、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和市、县(市、区)环保、住建、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一)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专项资金的具体项目管理工作,编制专项资金年度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单位开展项目绩效自评、本部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以及项目的管理和监督等;(二)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核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专项资金拨付方案,办理专项资金下达及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三)市、县(市、区)环保、住建、财政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业务部门负责项目申报、实施和本级的重点项目验收及绩效评价等项目管理和监督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拨付和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审计厅、监察厅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各级环保、住建、财政部门要根据职责,负责抓好本辖区内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能减排资金分配、审核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分配或使用节能减排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获得专项资金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经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不纳入支持范围的情形,或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行为的,一律追回专项资金,并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同时,将涉事单位列入自治区本级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信用负面清单,并将违法违规信息推送至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供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2-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2-12-2

4.2-12-2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机关纪委);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发生腐败行为(机关纪委);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1

3.1

4.1

5.1

6.【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规〔20184号)第十六条: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能减排资金分配、审核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分配或使用节能减排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55

行政检查

对建设领域中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十一条: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标准,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推广使用目录和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3.【部门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20011129日建设部令第109号发布)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执行《技术公告》的监督管理,对明令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内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制或者禁止使用。

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成果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桂建科字〔20053号)第六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成果和限用、禁用落后技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成果和限用、禁用落后技术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推广应用新成果和限用、禁用落后技术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二)制定本市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成果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具体措施,并监督执行;(三)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科技新成果和示范项目的申报。对符合条件的,备案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四)指导和协助自治区示范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并进行管理和监督;对列入《广西新成果推广目录》和获得《广西新成果推荐证书》的科技成果的应用进行监督管理。县及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1.告知责任(科学技术处):制定检查方案,确定对象和方式,通知被检查项目(单位);

2.检查责任(科学技术处):根据检查方案,组织专家组,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及规范性文件要求,通过检查资料、现场抽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3.处理责任(科学技术处):汇总相关数据和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制作下发整改意见书或者执法建议书,并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承认检查结果。承检单位收到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必要时应复检1次;

4.监督责任(科学技术处):对全区建设领域建筑活动中各有关单位对推广应用新成果和限用、禁用落后技术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二)应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三)现场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笔录应由相对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四)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应予保密;(五)检查中涉及相对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六)检查中需对物品进行常规性抽样检测时,应依照常规抽检规定的数量和频次进行。依法需要进行临时性抽样检测的,应出具抽样检测通知书,抽检样品数量应以合理为限。抽样检测后,应将抽检结果书面通知相对人。被抽检后的物品仍有使用价值,应退回相对人。

2-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十一条: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2-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标准,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推广使用目录和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2-3.【部门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20011129日建设部令第109号发布)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执行《技术公告》的监督管理,对明令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内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制或者禁止使用。

2-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成果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桂建科字〔20053号)第六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成果和限用、禁用落后技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成果和限用、禁用落后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2-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2-12-22-32-4

4.2-32-4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机关纪委);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发生腐败行为(机关纪委);

8.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1

3.1

4.1

5.1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56

行政检查

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监督检查

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勘察设计管理处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根据2019429日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改)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3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发布;根据20021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7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11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发布检查结果。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1.告知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和判定依据、主要检查项目、承检单位范围等, 重点检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第二十五条的执行情况:(一)勘察单位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报告是否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二)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是否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机关办公用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严格执行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批准的内容;(三)施工图审查机构是否给存在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书;(四)施工图审查机构是否给应当进行而未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书。是否给应进行而未进行抗震专项论证的市政公用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书。确定检查对象和方式,通知被检查单位;

2.检查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依法、依规进行详细的检查,有检查记录;

3.处理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检查结束后应按规定通报结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企业进行处罚;

4.监管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强化对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有关处室)。

1.【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5号,2007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3号修正)第十九条: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于工程勘察企业质量管理程序的实施、试验室是否符合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检查和处理结果。

2-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条)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3.【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方法》(200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5号,2007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3号修正)第二十二条:工程勘察企业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发生腐败行为(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1

3.1

4.1

5.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发生腐败行为(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1

3.1

4.1

5.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勘察设计管理处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6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1.告知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和判定依据、主要检查项目、承检单位范围等。确定检查对象和方式,通知被检查单位;

2.检查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依法、依规进行详细的检查,有检查记录;

3.处理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检查结束后应按规定通报结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企业进行处罚;

4.监管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强化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及市场行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有关处室)。

1.【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6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三)违法资质审批程序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6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二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3.【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6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第三十一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第三十二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6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0号)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发生腐败行为(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1

3.1

4.1

5.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57

行政检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抗震设防情况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勘察设计管理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条: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2-1.【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4111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8号发布)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抗震设计质量进行审查、监督。

2-2.【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4111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8号发布)第二十三条:各级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时,应同时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督和检查。凡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应令其补强、返工以至停工。

3-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1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8号发布)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监督。

3-2.【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1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8号发布)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权组织抗震设防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资料;(二)发现有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4.【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10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执行抗灾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1.告知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制定检查方案,内容包括检查和判定依据、主要检查项目、承检单位范围等。确定检查对象和方式,通知被检查单位;

2.检查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依法、依规进行详细的检查,有检查记录;

3.处理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检查结束后应按规定通报结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企业进行处罚;

4.监管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强化对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有关处室)。

1-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1-2.【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执行抗灾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1-4.【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1.

3.1.

4.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发生腐败行为(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1

3.1

4.1

5.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58

行政检查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2009210日,桂政发[2009]16号)“第一章 第七条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市(区直)、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1.告知责任(自治区房改办):制定检查方案,确定检查对象和方式,通知相关房改部门。

2.检查责任(自治区房改办):检查时,通常进行现场检查、询问,翻阅相关账表资料、证明证书等,收集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填写《检查情况登记表》。

3.处理责任(自治区房改办):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现场向建设单位反馈。

4.监管责任(自治区房改办):针对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书面通知各市房改部门组织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2009210日,桂政发[2009]16号)“第一章 第七条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市(区直)、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供应对象审查不严格(机关纪委);

2.建设管理不严格(机关纪委);

3.不依法审批(机关纪委);

4.资金使用不严格(机关纪委);

5.以权谋私(机关纪委);

6.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1.【规范性文件】《关于严明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纪律的通知》(桂纪发[2010]27号) “一 严格供应对象。还建住房和非建住房必须严格按照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政策规定的对象供应。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一套非还建住房。二 严格建设管理。建设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申请材料,严格按照有关部门的审批要求进行建设。三 严格依法审批。各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办理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审批手续,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四 严格资金使用。建设单位必须加强资金监管,专款专用,保证资金安全、合法使用,切实维护住房供应对象的合法权益。严禁违反规定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单位资金在危旧房改住房改造中对职工家庭进行补助。五 严禁以权谋私。各级领导干部应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要求,严格遵守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政策,清正廉洁、忠于职守。”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5.同上。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59

行政检查

对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禁止使用粘土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墙改站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077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届第95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其下设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1.告知责任(自治区墙改站):制定检查方案,下发检查通知(暗访不通知)明确检查检查内容、组织安排、相关要求等。

2.检查责任(自治区墙改站):根据检查方案,组织专人对相关单位或个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禁止使用粘土砖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3.处理责任(自治区墙改站):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企业或个人进行处罚。

4.监管责任(自治区墙改站):强化对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禁止使用粘土砖的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077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届第95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其下设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二)应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三)现场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笔录应由相对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四)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应予保密;(五)检查中涉及相对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六)检查中需对物品进行常规性抽样检测时,应按照常规抽检规定的数量和频次进行。依法需要进行临时性抽样检测的,应出具抽样检测通知书,抽样样品数量应以合理为限。抽样检测后,应将抽检结果书面通知相对人,被抽检后的物品仍有使用价值,应退回相对人。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077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届第95号公告)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非新型墙体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未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4-2.【地方性法规】同1-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2.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机关纪委);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机关纪委);

4.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机关纪委);

5.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机关纪委);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发生腐败行为(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1

3.1

4.1

5.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形式。


260

行政奖励

广西动物园管理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评选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规划园林处

1.【规章】《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37号)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动物园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园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的动物园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动物园管理机构,负责动物园的日常管理及动物保护工作。

2.【规章】《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37号) 第三十四条 对在动物园建设、管理和野生动物特别是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科学普及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城市规划园林处):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城市规划园林处):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城市规划园林处):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报厅领导审定,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城市规划园林处):按照程序对最终审定的单位和个人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名义表彰。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37号)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动物园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园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的动物园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动物园管理机构,负责动物园的日常管理及动物保护工作。

2.【规章】《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37号)第三十四条 对在动物园建设、管理和野生动物特别是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科学普及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3.【规章】《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37号)第三十四条 对在动物园建设、管理和野生动物特别是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科学普及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4.【规章】《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37号)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动物园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园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的动物园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动物园管理机构,负责动物园的日常管理及动物保护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根据工作需要下发表彰方案后,对符合要求和条件的申报材料不予受理、不予评选的;

2.在根据工作需要下发表彰方案后,对不符合要求和条件的申报材料进行评选的;

3.在评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1.【规章】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37号)第三十二条 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动物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6号发布)第三十二条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从事执法活动;超越职权范围、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6号发布)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61

行政奖励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评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主席令第十三号)第十六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指导监督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广西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协会具体实施的评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文明标准化工地评选办法》(2014年发布)第五条 安全文明工地评选活动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广西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广西质安协会)组织实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程序和标准实施行政奖励的(机关纪委);

2.办理行政奖励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机关纪委);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62

行政奖励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建设处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6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201731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奖励。

1.公告(含通知)责任(城市建设处):告知评比的对象、方式、内容和标准;

2.申报责任(城市建设处):收集整理相关申报材料;

3.评审责任(城市建设处):审查材料的真伪及作用,提出评审意见;

4.决定责任(城市建设处):经集体审议,作出给予奖励的决定;

5.发放责任(城市建设处):制定表彰文书或文件,颁发奖章或奖牌,公布办理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开;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1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1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第二十四条: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3.2

4.2

5.2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程序和标准实施行政奖励的(机关纪委);

2.办理行政奖励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机关纪委);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1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63

行政奖励

广西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勘察设计管理处

1.【规范性文件】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发布全国评比达标表彰保留项目目录的通告》(2015820日)附件 全国评比达标表彰保留项目目录 主办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6项)/项目名称: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优秀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和绿色建筑创新奖评选/周期:2年;

2.【规范性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与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规〔20194号 )第十三条:申报人将申报材料报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以及申报人廉洁自律、道德品行等方面出具审核意见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北京市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下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审核并上网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后,汇总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3.【规范性文件】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桂办发〔201618号)三、传承历史文脉,塑造八桂特色风貌(九)提升建筑设计水平。组织广西勘察设计大师评选,培养行业领军人才。

4.【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桂建设〔20166号)第九条:广西工程勘察设计大师申报人的申报材料,由申报人所在单位先报本单位所在地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择优排序后,再上报评委办公室。

1.受理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公示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评审或核定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初步评审,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初评意见及建议名单;专家评审,自治区住建厅组织专家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经集体审议,作出给予奖励的决定;

4.发放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制定相关法律文书或文件,规定时间发放或送达当事人,发布办理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开;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1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1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第二十四条: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2-1.【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桂建设〔20166号)第九条:广西工程勘察设计大师申报人的申报材料,由申报人所在单位先报本单位所在地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择优排序后,再上报评委会办公室。

2-2.【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桂建设〔20166号)第十三条:评委会召开评审会议,根据评选专家组出具的评审意见对候选人进行评选,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评选出本届广西工程勘察设计大师提名名单。得票数达到或超过投票人数2/3且排名在前10名的候选人列入广西工程勘察设计大师提名名单。如得票数达到有效票数的提名名单不足10人时,不再补选。

3.【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桂建设〔20166号)第十四条:评委会将本届广西工程勘察设计大师提名名单及基本信息在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及广西勘察设计网上公示15个工作日,广泛征求意见。

4.【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桂建设〔20166号)第十五条: 评委会根据公示反馈情况对广西工程勘察设计大师提名名单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审定。对通过审定的人选,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文发布并颁发广西工程勘察设计大师证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程序和标准实施行政奖励的(机关纪委);

2.办理行政奖励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机关纪委);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4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64

行政确认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认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

1-1.【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9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根据20171023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1-2.【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1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2.【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4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812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修正)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查机构条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确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处):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行政审批处):按照政策规定,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行政审批处):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行政确认决定,法定告知(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行政审批处):准予确认的,制发认定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发布,201692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审查机构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1-2.【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发布,201692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修正)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1

3.1

4.1

5.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施工图审查机构资质申请条件的但不予受理的(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施工图审查机构资质申请条件但予以受理的(机关纪委);

3.未严格执行审查,致使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未得到认定的(机关纪委);

4.在承办环节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5.索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机关纪委);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3.2

4.【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4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公布,根据201812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65

行政确认

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备案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

1.【法律】《资产评估法》第十六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2.【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131016日住建部令第1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等事项或房地产估价机构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后30日内,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厅行政审批处)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厅行政审批处)

3.告知和备案责任: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应给予备案。(厅行政审批处)

4.监管责任:对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厅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厅行政审批处)

1.【法律】《资产评估法》(20167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2.【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10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131016日住建部令第1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等事项或房地产估价机构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后30日内,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3.1

4.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机关纪委);

2.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作出行政决定或违法做做行政决定的(机关纪委);

3.在评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3.2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66

行政确认

职业(工种)技能鉴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人事教育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八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3、【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分类推进人才评价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86号,自2018226日起施行。)“(十四)创新技术技能人才评价制度。适应工程技术专业化、标准化程度高、通用性强等特点,分专业领域建立健全工程技术人才评价标准,……健全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知识水平的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加快构建国家职业标准、行业企业工种岗位要求、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等多层次职业标准。完善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等多元化评价方式,做好评价结果有机衔接。

4、【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2017221日国办发〔201719号,自2017221日起施行。)“(十一)加快培养建筑人才。……加快培养熟悉国际规则的建筑业高级管理人才。大力推进校企合作,培养建筑业专业人才。加强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和建筑工人的教育培训。”

5、【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68号 二、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第8项中“建筑安装施工人员“、 第9项“土木工程建筑施工人员”、第10项“房屋建筑施工人员”、 第11项“水生产、输排和水处理人员”、第71项“安全保护服务人员”、 第73项“物业管理服务人员”。

6、【文件】《做好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通知》建人﹝2019﹞5201917日起实施 “三、有序推进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一)建立完善职业技能鉴定相关制度。”“(四)发挥职业技能鉴定引领作用。大力弘扬工匠精神,通过职业资格评价等多种形式,畅通职业技能提升渠道。”

1.受理责任(人事教育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受理责任(人事教育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告知责任(人事教育处):作出决定;按时办结。 制发证书;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人事教育处):建立审批档案;加强对职业资格证书鉴定考评工作的管理。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八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3、【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国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实行清单式管理,目录之外一律不得许可和认定职业资格,目录之内除准入类职业资格外一律不得与就业创业挂钩;”

4、【文件】《做好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通知》“三、有序推进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一)建立完善职业技能鉴定相关制度。”“(四)发挥职业技能鉴定引领作用。大力弘扬工匠精神,通过职业资格评价等多种形式,畅通职业技能提升渠道。”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机关纪委);

2.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作出行政决定或违法做做行政决定的(机关纪委);

3.在评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3.2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67

行政确认

建筑市场主体诚信信息确认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

1.【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二条: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质、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2.【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第20号令)第三条: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根据功能的不同,分为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交易平台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信息平台。公共服务平台是满足交易平台之间信息交换、资源共享需要,并为市场主体、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信息平台。行政监督平台是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线监督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信息平台。

第四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主导、共建共享、公益服务的原则,推动建立本地区统一的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为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社会公众和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四条: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具备下列主要功能:(一)链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网站,收集、整合和发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行政处理决定、市场监管和服务的相关信息;(二)连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国家规定的公告媒介,交换、整合和发布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信息;(三)连接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实现专家资源共享;(四)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五)提供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监察所需的监督通道;(六)整合分析相关数据信息,动态反映招标投标市场运行状况、相关市场主体业绩和信用情况。

1.受理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决定是否通过。

4.送达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系统反馈审核是否通过;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机关纪委):加强市场行为及工程质量安全情况的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诚信卡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桂建管〔201317号公布)第三条 诚信库由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组织建立,并与诚信卡实现联接。评标专家、区外入桂建筑业企业招标投标人员诚信卡由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管理,组织信息审核、制作和发放。区内建筑业企业招标投标人员诚信卡,由其工商登记注册地所属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指定部门负责审核和发放。

1-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诚信卡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桂建管〔201317号公布)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诚信卡申领,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评标专家诚信卡申请表”并附相关资料(包括专家本人的身份证、技术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毕业证书和照片等),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准后发放诚信卡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员或专职投标员诚信卡申领,由企业负责办理,并提供以下资料......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诚信卡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桂建管〔201317号公布)第十八条 自治区内建筑业企业到工商登记注册地所属设区市主管部门申领企业代表和项目人员诚信卡,主管部门应根据诚信库内企业填报的信息进行真实性核查,符合要求后发放诚信卡,做好发卡记录并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十九条 区外入桂建筑业企业到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领企业代表和项目人员诚信卡,由建筑市场监管处根据诚信库内企业填报的信息进行真实性核查,符合要求后发放诚信卡。

3.2

4.2

5.【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诚信卡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桂建管〔201317号公布)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和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的要求,负责行业内相关人员信息数据录入核实,为企业及个人申办诚信卡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对于企业和个人申报的虚假信息,经查实后,应给予相应的处罚。企业原则上1年内不得参加招投标活动和承发包活动,申报人原则上1年内不予办理诚信卡,并将处罚情况在“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对外公告,同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机关纪委);

2.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作出行政决定或违法做出行政决定的(机关纪委);

3.在评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2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3.2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68

行政确认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认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

1.【规章】《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原国家计委29号令,201323号令修改)第三条: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自主组建。

第十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评审,决定是否接受申请或者推荐,并向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桂建管〔201122号)第四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1.受理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考试决定。

4.送达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制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评标专家证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机关纪委):建立专家管理档案;加强监督管理。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原国家计委29号令公布,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9部委23号令第1次修改)第九条 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第十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评审,决定是否接受申请或者推荐,并向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2.【规章】《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原国家计委29号令公布,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9部委23号令第1次修改)第十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评审,决定是否接受申请或者推荐,并向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桂建管〔201122号公布)第十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负责评标专家的继续教育和考核评价工作。评标专家的继续教育至少每两年集中进行一次,考核评价工作实行年度考核评价制。

4-1.【规章】《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原国家计委29号令公布,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9部委23号令第1次修改)第十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评审,决定是否接受申请或者推荐,并向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被推荐人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4-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桂建管〔201122号公布)第八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并将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名单上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候任评标专家必须经过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评标业务知识和廉政教育及职业操守等培训合格后,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评标专家证书》和个人专用图章。

5.【规章】《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原国家计委29号令公布,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9部委23号令第1次修改)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第十六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机关纪委);

2.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作出行政决定或违法做出行政决定的(机关纪委);

3.在评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2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3.2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69

行政确认

实施特许经营项目的确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 厅

城市建设处

【规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329日发布,经第29次部常务会通过,建设部令第126号,建设部令第24号于201554日第一次修改)第三条: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处):受理特许经营项目申请,项目提出部门应确保实施方案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2.审查责任(城市建设处):进行第三方专业机构、行业专家审查评估,需国家补助应由财政部门委托评估。完成评估后会同发改、财政、规划、国土、环保、水利等部门进行审查,取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3.决定阶段责任(行政审批处):由人民政府审定后,应进行公示。

4.监管责任(城市建设处):按法定程序选择经营单位,加强特许经营市场和行为的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日发布,主席令第七号)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日发布,主席令第七号)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日发布,主席令第七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日发布,主席令第七号)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机关纪委);

2.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作出行政决定或违法做出行政决定的(机关纪委);

3.在评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2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3.2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70

行政确认

自治区(建设行业)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十条:国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2.【部门规章】《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建立健全企业主导产业技术研发创新的体制机制。国家根据创新驱动发展要求和经济结构调整需要,对创新能力强、创新机制好、引领示范作用大、符合条件的企业技术中心予以认定,并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引导行业骨干企业带动产业技术进步和创新能力提高。第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负责指导协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相关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开展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与运行评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同级管理部门,负责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申报、管理等事项。第二十七条: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可参考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制定相应政策,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建设。

3.【部门规章】《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建科〔2002222号)第七条:建设部通过科技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和新技术产业化基地(以下简称产业化基地)、科技发展试点城市、企业技术中心及技术市场等形式,推动建设行业推广应用新技术。

4.【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建市〔2010210号):省部级企业技术中心为省级相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按照《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制定相应政策和程序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以企业提供的批准文件或认定证书为准进行考核。

5.【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行业)管理办法》(桂经技术〔2008395号)第三条:建设行业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和管理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技术中心工作的一项内容。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自治区建设厅负责建设行业自治区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评价的组织和日常指导、管理工作。

6.【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829号):(二十三)加强技术研发应用。各地要将建筑业科技发展列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大建筑科技科研经费投入,重点支持建筑科技发展。定期发布建设领域重点推广应用技术目录,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选用5项及以上的推广技术。落实国家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到2025年,全区建筑业龙头企业建成国家级或自治区级企业技术中心:

1.受理责任(科学技术处):拟定印发组织申报自治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行业)通知;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科学技术处):组织专家评审,进行书面材料审核,必要时组织现场核查;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综合专家组评审意见,提出评审结果;作出予以认定或不予认定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依法公示;

4.送达责任(科学技术处):公示无异议后以公文形式发布认定企业名单,制作证书、牌匾,送达企业和相关部门;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科学技术处):建立自治区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行业)档案;对已认定的建设行业企业技术中心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弄虚作假。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第二十四条: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1-2.【部门规章】《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第五条: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通知要求报送申请材料,受理截止日期为当年531日。

1-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行业)管理办法》(桂经技术〔2008395号)第十条:自治区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一般每年组织一次。自治区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630日。

2-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相对人。决定书应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对作出不同意的决定书还应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2-2.【部门规章】《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机构,依据评价指标体系对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推荐的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材料进行初评,并根据初评结果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评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国家产业政策、国家进口税收税式支出的总体原则及年度方案等综合评估,确认认定结果,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2-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行业)管理办法》(桂经技术〔2008395号)第十二条:自治区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程序:(一)申请企业按注册所在地向市经委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填写上报材料。申请材料包括……(三)自治区经委会同建设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行业)评价指标体系》(见附件4)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审。(四)自治区经委会同建设厅对综合评审结果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提交自治区经委、科技厅、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和南宁海关确认,以公文形式发布认定结果。

3.2-22-3

4.2-3

5-1.【部门规章】《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一)运行评价不合格;(二)逾期未报送评价材料;(三)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四)主要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五)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六)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严重税收违法行为;(七)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八)企业被依法终止。

5-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行业)管理办法》(桂经技术〔2008395号)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自治区企业技术中心资格,两年内不得重新申报。(一)企业技术中心评价不合格;(二)企业自行要求撤销其自治区企业技术中心资格;(三)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等被依法终止;(四)企业有偷漏税行为,或在评价前两年度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两起(含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五)提供虚假评价材料的;(六)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企业报送的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材料内容和数据应真是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企业,经核实后,两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认定申请。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确认的(机关纪委);

2.不符合法条件的企业予以受理、认定而造成损失(机关纪委);

3.擅自增设、变更认定程序或核准条件(机关纪委);

4.未经组织相关专家评审擅自决定认定结果(机关纪委);

5.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机关纪委);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认定结果不公平、不公正,引起纠纷(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2.1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 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 考核、评比;(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 取的费用;(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 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 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 行政审批权;(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 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4.3

5.3

6.3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71

行政确认

绿色建材认证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

1.【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1号)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质检部门要研究建立绿色建材认证制度,编制绿色建材产品目录,引导规范市场消费。质检、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加强建材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管和稽查,杜绝性能不达标的建材进入市场。

2.【规范性文件】《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建科〔201475号)第八条: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三星级绿色建材的评价标识管理工作。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一星级、二星级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工作,负责在全国统一的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本地区一星级、二星级产品的评价结果与标识产品目录,省级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3.【规范性文件】《工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促进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行动方案>的通知》(工信部联原〔2015309号)(四)开展绿色建材评价。按照《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建立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制度。抓紧出台实施细则和各类建材产品的绿色评价技术要求。开展绿色建材星级评价,发布绿色建材产品目录。指导建筑业和消费者选材,促进建设全国统一、开放有序的绿色建材市场。

4.【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工业和信息化委关于做好广西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桂建科〔201620号)成立自治区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公室(简称“自治区绿色建材办”),设在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科技处,成员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科技处、工业和信息化委原材料工业处相关工作人员组成。自治区绿色建材办在协调组领导下开展相关工作,具体负责我区绿色建材评价标识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对我区绿色建材评价机构进行监管,对绿色建材企业及绿色建材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做好协调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5.【规范性文件】《质检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认监委、国家标准委关于推动绿色建材产品标准、认证、标识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质检认联〔2017544号)质检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认监委、国家标准委共同成立绿色建材产品标准、认证、标识推进工作组(简称五部门工作组),协调指导全国绿色建材产品标准、认证、标识工作。各地应参照五部门模式成立本地绿色建材产品认证工作组,接受五部门工作组指导,负责本地绿色建材产品认证和推广应用工作,引导本地符合条件的机构申报绿色建材产品认证机构,参与绿色建材产品标准编制,监督管理本地绿色建材产品认证活动,审查、汇总、上报本地绿色建材产品认证结果。

6.【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公布广西绿色建材评价机构名单的通知》(桂建科〔201837号)通过申报材料核查、专家质询讨论、会议研究等程序,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广西建筑材料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三家单位作为我区绿色建材评价机构,现予以公布。绿色建材评价机构的主要职责为:承担我区一、二星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受理、评价等具体实施工作……为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1.受理责任(科学技术处):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科学技术处):委托/转交第三方绿色建材评价机构进行标识评价。评价机构按照《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和《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和评价技术要求对企业申请的产品进行评价,出具评价报告,明确评价结论和等级等;

3.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综合第三方绿色建材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提出复核审查结果;作出予以通过或不予通过决定,法定告知(不予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依法公示;

4.送达责任(科学技术处):公示无异议后签发正式文件公布获得绿色建材评价标识产品名单,制作标识证书,送达产品生产企业;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科学技术处):对我区绿色建材评价机构进行监管,对绿色建材企业及绿色建材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第二十四条: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1-2.【规范性文件】《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建科〔201475号)第十条: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申请由生产企业向相应的绿色建材评价机构提出。

1-3.【规范性文件】《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建科〔2015162号)第十六条:标识申请由建材生产企业向相应的评价机构提出。生产企业可依据评价技术要求向相应等级的评价机构,申请相应的星级评价和标识。同一生产企业的同一种产品不得同时向多个评价机构提出相同星级的申请。第十八条:评价机构收到企业申请后,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通过形式审查的,评价机构向申请企业发放受理通知书。双方应以自愿为原则,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未通过形式审查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应补充的材料。

2.【规范性文件】《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建科〔201475号)第十四条:绿色建材评价机构依据本办法及每类绿色建材评价技术要求进行独立评价,必要时可进行生产现场核查和产品抽检。

3-1.【规范性文件】《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建科〔201475号)第十五条:评审结果由绿色建材评价机构进行公示,依据公示结果确定标识等级,颁发证书和标志,同时报主管部门备案,由主管部门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开。标识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可申请延期复评。

3-2.【规范性文件】《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建科〔2015162号)第十九条:评价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含抽样复测时间)。

评价通过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评价机构向两部门申请证书编号,颁发标识;公示有异议的,由相应主管部门组织复核。评价未通过的,如企业对评价结果有异议,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受理的评价机构提出申诉,评价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出答复意见;企业对评价机构的答复意见仍有异议的,可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第二十条:评价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评价技术要求对企业申请的产品进行评价,出具评价报告,明确评价结论和等级等。

4.3-13-2

5.【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工业和信息化委关于做好广西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桂建科〔201620号)成立自治区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公室(简称“自治区绿色建材办”),设在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科技处,成员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科技处、工业和信息化委原材料工业处相关工作人员组成。自治区绿色建材办在协调组领导下开展相关工作,具体负责我区绿色建材评价标识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对我区绿色建材评价机构进行监管,对绿色建材企业及绿色建材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做好协调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确认的(机关纪委);

2.不符合法条件的企业予以受理、认定而造成损失(机关纪委);

3.未经组织相关评价机构评价擅自决定认定结果(机关纪委);

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机关纪委);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评价果不公平、不公正,引起纠纷(机关纪委);

6.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2.1

3.【规范性文件】《绿色建材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建科〔2015162号)第三十条: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干扰评价工作导致评价不公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3

5.3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72

行政确认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消防监管办公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处):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行政审批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进行备案登记。

3.送达责任(行政审批处):准予通过的,制发意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4.监管责任(消防监管办):加强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1

3.1

4.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73

行政确认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墙改站、行政审批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在规定和标准,对其设计、建设、施工的建筑物及构筑物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和小型、轻型、再生产品。第三款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077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届第95号公告)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按照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的产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办法》认定的产品。

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077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届第95号公告)第十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经企业申请,由设区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进行审查,自治区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处):公示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企业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申请材料原件进行确认,并在封面加盖与原件符合章。企业(企业法人)自行向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窗口)报送材料,对不予受理申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行政审批处):自行向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窗口)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行政审批处):对审核通过的,核发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审核不通过的,出具不予办理通知书并告知理由。

4.监管责任(自治区墙改站):建立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审批档案;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认定产品质量的定期监查,并将定期监查情况上报自治区墙改站备案。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077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届第95号公告)第十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经企业申请,由设区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进行审查,自治区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1-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桂建发〔201814号)第八条 企业申请认定应报送如下材料:(一)《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申请表》一式四份(见附件3);(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企业所在地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出具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年生产规模(产能)意见书;(四)产品主要原材料使用建筑废弃物、工程渣土、工业废渣等原材料的,提供原材料供货合同或有关部门证明;使用天然页岩矿涉及采矿许可的,提供采矿行政许可。属烧结制品类的,提供烧结墙体材料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检测报告(原件);(五)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不超过6个月的产品质量型式检验报告原件和带有产品标识的照片;(六)企业有检验室的,提供检验设备清单、检验室人员证书及6个月内的某一批次产品自检报告;企业无检验室的,提供与委托代检机构代检协议及其6个月内的某一批次产品检验报告。第九条 认定程序。(一)企业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原件进行确认,并在封面加盖与原件符合章。(二)企业(企业法人)自行向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窗口)报送材料。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桂建发〔201814号)第九条 认定程序。(三)新型墙体材料认定按行政确认流程审核并发证。在审核认定过程中,对属研发新产品(无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及企业工艺设备性能、生产规模(产能)、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等不明确或不实的,需现场核实,由自治区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组织行业专家赴现场核实。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桂建发〔201814号)第九条 认定程序(三)新型墙体材料认定按行政确认流程审核并发证。取得《认定证》的企业,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向社会通告。

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桂建发〔201814号)第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政策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对认定产品情况实施动态监管,采取不定期的方式对认定产品情况进行抽查,抽查内容主要包括:(一)所使用的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是否符合认定条件;(二)所使用的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是否符合现行相关标准要求;(三)所使用的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证书是否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确认的(机关纪委);

2.不符合法条件的企业予以受理、认定而造成损失(机关纪委);

3.擅自增设、变更认定程序或核准条件(机关纪委);

4.未经组织相关专家评审擅自决定认定结果(机关纪委);

5.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机关纪委);

6.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认定结果不公平、不公正,引起纠纷(机关纪委);

7.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2.1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 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 考核、评比;(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 取的费用;(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 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 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 行政审批权;(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 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4.3

5.3

6.3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74

其他行政权力

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资格认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培训中心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3.【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10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自201131日起实施。)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4.【行政法规】《广西燃气管理条例》(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929日通过,自200611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中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人员,应当接受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5.【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分类推进人才评价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86号,自2018226日起施行。)“(十四)创新技术技能人才评价制度。适应工程技术专业化、标准化程度高、通用性强等特点,分专业领域建立健全工程技术人才评价标准,……健全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知识水平的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加快构建国家职业标准、行业企业工种岗位要求、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等多层次职业标准。完善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等多元化评价方式,做好评价结果有机衔接。”

6.【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2017221日国办发〔201719号,自2017221日起施行。)“(十一)加快培养建筑人才。……加快培养熟悉国际规则的建筑业高级管理人才。大力推进校企合作,培养建筑业专业人才。加强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和建筑工人的教育培训。”

7.【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改进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施工现场专业人员职业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2019119日建人〔20199号,自2019119日起施行。)“六、……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从业人员培训管理信息系统,为企业、培训机构和参训人员提供便利服务,规范培训合格证书发放和管理,实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培训数据在全国范围内互联互通。要加强指导监督,做好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培训信息记录、汇总、上传。要全面推行培训合格证书电子化,结合施工现场实名制管理,提高证书管理和使用效率。”

8.【文件】《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2013,自201431日起实施。)“2.0.9监理员 从事具体监理工作,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并经过监理业务培训的人员。”

9.【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1119日建城[2014167号,自20141119日施行。)第三条:“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工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编制本行政区域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专业培训大纲和教材,建立本行政区域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专业考核题库,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10.【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324日桂建管[2013]11号,自201341日起施行。)第十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检测人员应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预拌商品混凝土厂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厂试验室的试验人员、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的检测见证人员以及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也应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11.【文件】《关于规范我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岗位培训与继续教育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2013918日桂建人〔201395号,自2013918日起施行。)“六、……培训和考核包括实际操作与考核和理论培训与考试两部分,……”

12.【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推进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施工现场专业人员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建办人函〔2019384号)一、完善培训体系,统一标准要求 “企业、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按照“谁培训、谁负责”的原则,对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开展培训、考核、发证。”并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施工现场专业人员职业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培训证书)证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编制”。

1.受理责任(培训中心):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培训中心):审查申请材料,对符合条件的,给予认定;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告知责任(培训中心):告知认定结果(不予认定的应当不予认定告知理由) 。

4.事后监管责任(厅培训中心):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1-2.【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2-1.【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工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编制本行政区域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专业培训大纲和教材,建立本行政区域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专业考核题库,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2-2.【地方法规】《广西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中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人员,应当接受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3.【规范性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改进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施工现场专业人员职业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六、……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从业人员培训管理信息系统,为企业、培训机构和参训人员提供便利服务,规范培训合格证书发放和管理…….要加强指导监督,做好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培训信息记录、汇总、上传。要全面推行培训合格证书电子化,结合施工现场实名制管理,提高证书管理和使用效率。”

4-1.【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4-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十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检测人员应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预拌商品混凝土厂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厂试验室的试验人员、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的检测见证人员以及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也应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受理办理的(机关纪委);

2.在审核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2-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2-2.【地方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投诉或者举报,不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75

其他行政权力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申报与批准、保护规划审查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申报的审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自治区文化旅游厅)

村镇建设处(会同自治区文化旅游厅文物保护与考古处)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4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根据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九条第二款: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第二款: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1.受理责任(村镇建设处):对照申报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按规定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村镇建设处会同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文物保护与考古处):审查材料,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村镇建设处会同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文物保护与考古处):会同自治区文化旅游厅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认审定;对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审查事项,会同自治区文化旅游厅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法定告知。

4.事后监督责任(村镇建设处会同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文物保护与考古处):严格执行保护规划,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5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予以修改))第八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三)保护范围;(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1-2.【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4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根据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十条第二款: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2.【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4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根据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九条第二款: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3.【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4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根据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九条第二款: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4-1.【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4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根据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4-2.【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4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根据201710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受理办理的(机关纪委);

2.在审核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2-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2-2.【地方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投诉或者举报,不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审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规划园林处(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建设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1.【规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2014101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0号公布)第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成果编制阶段,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保护规划的成果进行审查。在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成果编制阶段,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成果进行审查。

2.【规章】《城市紫线管理办法》(20031217日,建设部令第119号公布)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规划前,必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后的一个月内,将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还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城市规划园林处、村镇建设处):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城市规划园林处、村镇建设处):材料审核,包括市县人民政府或市城乡规划、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相关规划文本、说明书等;组织专家、区直有关部门审查;提出审查意见,通过厅网站公示。

3.决定责任(城市规划园林处、村镇建设处):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或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批准;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城市规划园林处、村镇建设处):制发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城市规划园林处、村镇建设处)任:监督实施;查处违规行为;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2014101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0号公布)第十七条 保护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和附件,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表达。规划成果的表达应当清晰、规范,符合城乡规划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2.【规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2014101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0号公布)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成果编制阶段,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保护规划的成果进行审查。在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成果编制阶段,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成果进行审查。

2-2.【规章】《城市紫线管理办法》(20031217日,建设部令第119号公布)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规划前,必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3.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后的一个月内,将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还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规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2014101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0号公布)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审批。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查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4.【规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2014101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0号公布)第二十一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和备案的保护规划。

5.【规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2014101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0号公布)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划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迁移、拆除的;(二)违反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紫线)等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规定核发规划许可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受理办理的(机关纪委);

2.在审核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机关纪委);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2-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2-2.【地方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投诉或者举报,不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76

其他行政权力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审批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规划园林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一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2.【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一届第24号公告公布)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需要单独编制本行业的城市专项规划、镇专项规划、乡专项规划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国家和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和自治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地的设区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1.受理责任(城市规划园林处):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城市规划园林处):审查材料,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城市规划园林处):会同自治区文化厅提出审查意见;法定告知。

4.事后监督责任(城市规划园林处):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2【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4.【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未予受理的(机关纪委);

2.未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和程序履行审查义务的(机关纪委);

3.在履行职权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机关纪委);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6号发布)第三十二条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从事执法活动;超越职权范围、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3.【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6号发布)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77

其他行政权力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标准定额处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3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处):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行政审批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调查核实,听取专家意见。

3.决定责任(行政审批处):作出同意接收或不同意接收的意见(不同意的,应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同意的,及时制发批文,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标准定额处):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2-1.【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3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第十一条 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应当向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2-2.【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3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第十二条 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3.【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3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61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价格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78

其他行政权力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备案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3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1554日住建部令第2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9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处):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行政审批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调查核实,听取专家意见。

3.决定责任(行政审批处):作出同意接收或不同意接收的意见(不同意的,应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同意的,及时制发批文,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标准定额处):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2-1.【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3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第十一条 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应当向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2-2.【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3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61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价格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79

其他行政权力

拟定和发布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的自治区标准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十三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199046日国务院第53号令发布)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区域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三)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

1.受理责任(标准定额处):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标准定额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调查核实,听取专家意见。

3.决定责任(标准定额处):作出同意接收或不同意接收的意见(不同意的,应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标准定额处):同意的,及时制发批文,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标准定额处):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三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3.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五条 制定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在制定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5.【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46日国务院第53号令发布)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价格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80

其他行政权力

拟定和发布工程建设全区统一定额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标准定额处


1.【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1211日建设部令第16号发布)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国家推广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对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造价管理。

第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892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 根据20181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

第四条 本自治区实行统一的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的消耗量标准(定额)、计价规则等计价依据。

1.受理责任(标准定额处):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标准定额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调查核实,听取专家意见。

3.决定责任(标准定额处):作出同意接收或不同意接收的意见(不同意的,应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标准定额处):同意的,及时制发批文,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三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所急需的标准项目,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五条 制定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在制定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价格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81

其他行政权力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事项备案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十二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1.受理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作出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

4.送达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制作给予XX项目招标文件备案的函送达申请人。

5.监管责任(机关纪委):加强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等级制度。第二十四条 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1-2.【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9号公布)第十二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相对人。决定书应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对作出不同意的决定书还应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3.2

4.2

5.【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9号公布)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四十九条 有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82

其他行政权力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跨省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备案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筑市场监管处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第十七条: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决定是否通过。

4.送达责任(建筑市场监管处):通过系统反馈审核是否通过;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机关纪委):加强市场行为及工程质量安全情况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等级制度。第二十四条 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1-2.【规范性文件】《关于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实施建筑市场诚信卡管理的通知》(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桂建管〔201597号公布)二、优化区外检测机构纳入诚信库流程(一)办理身份认证锁。区外检测机构可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信息中心免费办理身份认证锁

1-3.【规范性文件】《关于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实施建筑市场诚信卡管理的通知》(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桂建管〔201597号公布)二、优化区外检测机构纳入诚信库流程(三)预约核查。⒈ 现场核查。区外检测机构以书面形式到我厅递交《区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入桂现场核查申请表》一式两份(格式见附件),地址:南宁市金湖北路58号广西建设大厦202011室。我厅将在收到书面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派员到现场对检测机构人员、设施、设备等信息进行核查,并于现场核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核查报告。⒉ 诚信库原件真实性核查。区外检测机构通过电话预约到我厅办理诚信库原件真实性核查。

2.1-3

3.【规范性文件】《关于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实施建筑市场诚信卡管理的通知》(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桂建管〔201597号公布)二、优化区外检测机构纳入诚信库流程(四)发放诚信卡。现场核查、诚信库原件真实性核查通过后,我厅将在审核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放诚信卡,企业取得诚信卡即视为区外检测机构入桂备案手续办结。

4.3

5.【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公布)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83

其他行政权力

燃气工程设施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的认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建设处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1119日)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处):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城市建设处):审查申请材料,如有需要可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城市建设处):根据现有规划或专家审查意见,对燃气工程设施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提出审核意见,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责任(行政审批处):制发送达燃气工程设施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确认书;信息公开。

4.监管责任(行政审批处):公开投诉电话,公众监督,自身加强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日发布,主席令第七号)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日发布,主席令第七号)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日发布,主席令第七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日发布,主席令第七号)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84

其他行政权力

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安全保护协议、事故应急预案及相关审批手续的备案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建设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69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当将安全保护措施、事故应急预案及相关审批手续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处):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受理应出具已备案证明,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城市建设处):审查申请材料种类数量是否齐全。

3.备案责任(行政审批处):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备案的文书,送达申请方。备案材料的建档、归档、存档。(确定存档期限) 。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69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当将安全保护措施、事故应急预案及相关审批手续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86

其他行政权力

本行政区域燃气供求状况监测、预测和预警及燃气应急处置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建设处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10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四十二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1.调查责任(城市建设处):根据地方供求情况进行供求状况调研,如有需要可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行业专家参与调查评估、预测预警。

2.本部门应急响应责任:根据预案要求启动应急响应,通知各相关部门内部人员按程序执行应急预案。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10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2、【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10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2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第四十二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87

其他行政权力

燃气设施改动的审批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城市建设处

1.【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11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6929日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因建设工程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协商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受理责任(城市建设处):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城市建设处):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城市建设处):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行政审批处):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城市建设处):建立企业诚信信息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规章】《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5号公布)第七条:燃气设施改动审批条件。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11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机关纪委)。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机关纪委)。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机关纪委)。

5.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87

其他行政权力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十条: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5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产品与技术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举报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公告(通知)受理责任(科学技术处):告知评比的对象、方式、内容和标准;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科学技术处):收集整理相关申请材料,根据评比标准审查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经集体审议,作出予以表彰或不予表彰决定(不予表彰的应当告知理由);依法公示;

4.发放送达责任(科学技术处):公示无异议后,签发正式文件公布获表彰奖励单位和个人名单,制作表彰证书,规定时间内发送送达相对人;信息公开;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第二十四条: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2.【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十条: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5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产品与技术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举报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3.2-12-22-3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相对人,相对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其签收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反程序和标准实施表彰奖励的(机关纪委);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机关纪委);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评价果不公平、不公正,引起纠纷(机关纪委);

4.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88

其他行政权力

发布《广西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六条: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十七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第五十八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十一条: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的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标准,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推广使用目录和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4.【规范性文件】《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2001年建设部令第109号发布)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第六条: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发布采取以下方式:……(二)《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以下简称《技术公告》)。根据《重点实施技术》确定的技术领域和行业发展的需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编制,定期发布。《技术公告》主要发布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的技术类别、主要技术指标和适用范围。限制和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内容,涉及国家发布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三)《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以下简称《推广项目》)。根据《技术公告》推广应用新技术的要求,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专家评选具有良好推广应用前景的科技成果,定期发布。《推广项目》主要发布科技成果名称、适用范围和技术依托单位。其中,产品类科技成果发布其生产技术或者应用技术。

1.公告(通知)责任(科学技术处):向有关单位征集技术公告建议提案,告知征集对象、范围、条件、推荐方式和材料要求;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受理责任(科学技术处):对推荐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科学技术处):组织相关行业专家评审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4.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重点实施技术领域确定的技术领域和行业发展需求,结合专家审查意见,复核审定后,作出予以推广发布或不予推广发布决定(不予推广发布的应当告知理由);依法公示;

5.送达责任(科学技术处):公示无异议后,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正式文件形式公布,制作形成《广西建设领域新技术和新产品确定及推广应用目录》文本;信息公开;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第二十四条: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3-1.【部门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2001年建设部令第109号发布)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第六条: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发布采取以下方式:……(二)《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公告》(以下简称《技术公告》)。根据《重点实施技术》确定的技术领域和行业发展的需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组织编制,定期发布。《技术公告》主要发布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的技术类别、主要技术指标和适用范围。限制和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内容,涉及国家发布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三)……产品类科技成果发布其生产技术或者应用技术。

3-2.【规范性文件】《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建科〔2002222号)第十三条:技术公告根据重点实施技术领域确定的技术领域和行业发展要求,组织编制和发布。第十四条:建设部向有关单位征集技术公告建议案,组织专家论证,经审定后,以建设部公告形式发布。

3-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成果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桂建科字〔20053号)第六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成果和限用、禁用落后技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成果和限用、禁用落后技术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建设部《技术公告》等有关推广应用新成果和限用、禁用落后技术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策;()制定全区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成果和限用、禁用落后技术的有关政策规定,并监督执行;()组织编制发布《广西新成果推广目录》;()组织编制《自治区示范工程》计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建设科技新成果推广应用、研讨及信息发布,和展示、展览等。

4.3-13-23-3

5.3-13-23-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技术提案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的(机关纪委);

2.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技提案予以受理而造成损失(机关纪委);

3.未经组织相关行业专家评审擅自决定评审结果(机关纪委);

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未严格审查推荐材料,造成纠纷(机关纪委);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评价果不公平、不公正,引起纠纷(机关纪委);

6.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2.1

3.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89

其他行政权力

绿色建筑标识评价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标识评价工作进行管理。鼓励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绿色建筑标识。

2.【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1号)加强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体系建设,推行第三方评价,强化绿色建筑评价监管机构能力建设,严格评价监管。

3.【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绿色建筑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建科〔2017238号)一、标识实行属地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星、二星、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二、推行第三方评价。由具有评价能力和独立法人资格的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依据国家和地方发布的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实施评价,出具技术评价报告,确定绿色建筑性能等级。

4.【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绿色建筑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桂建科〔20186号)一、加强绿色建筑过程监管。我厅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管全区一星、二星、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新建(含改建、扩建)建筑项目按照绿色建筑相关标准组织设计方案进行评审并备案,严格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质量管理,强化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质量和标识项目实施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管,严把项目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及运行质量关。二、推行第三方评价。为促进我区绿色建筑快速健康发展,积极转变政府职能,我厅将逐步推行绿色建筑第三方评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评价机构能力条件指引》要求,确定广西建设科技与建筑节能协会绿色建筑分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技与产业化发展中心两家单位为我区绿色建筑标识评价机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申请单位可自主选择评价机构进行绿色建筑标识评价。评价机构依据国家和地方发布的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实施评价,出具技术评价报告,确定绿色建筑性能等级。

1.受理责任(科学技术处):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科学技术处):委托/转交第三方绿色建筑评价机构进行标识评价。评价机构严格按照现行国家和地方发布的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实施标识评价,出具技术评价报告,确定绿色建筑性能等级等;

3.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综合第三方绿色建筑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提出复核审查结果;作出予以通过或不予通过决定,法定告知(不予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依法公示;

4.送达责任(科学技术处):公示无异议后签发正式文件公布获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名单,制作发放相应等级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送达标识申请方;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科学技术处):对相应的评价机构和获得标识的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和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第二十四条: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1-2.【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科〔2007206号)第十条:评价标识的申请应由业主单位、房地产开发单位提出,鼓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共同参与申请。第十一条:申请评价标识的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通过工程质量验收并投入使用一年以上,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无拖欠工资和工程款。第十二条:申请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申报材料,填写评价标识申报书,提供工程立项批件、申报单位的资质证书,工程用材料、产品、设备的合格证书、检测报告等材料,以及必须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营管理资料。

2.【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科〔2007206号)第十三条 评价标识申请在通过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后,由组成的评审专家委员会对其进行评审,并对通过评审的项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

3-1.2

3-2.【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绿色建筑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建科〔2017238号)四、严格评价标识公示管理。绿色建筑评价结果应在项目所在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公共信息平台上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发放相应等级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

4.3-2

5-1.【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1号):(七)加强监督检查。将绿色建筑行动执行情况纳入国务院节能减排检查和建设领域检查内容,开展绿色建筑行动专项督查,严肃查处违规建设高耗能建筑、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建筑材料不达标、不按规定公示性能指标、违反供热计量价格和收费办法等行为。

5-2.【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绿色建筑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建科〔2017238号)六、强化评价标识质量监督。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质量管理,强化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质量和标识项目实施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管,积极推进构建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市场主体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等多种手段相结合的绿色建筑评价质量监管体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标识评价的(机关纪委);

2.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评价而造成损失(机关纪委);

3.未经组织相关评价机构评价或者组织相关行业专家评审擅自决定评价结果(机关纪委);

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机关纪委);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评价果不公平、不公正,引起纠纷(机关纪委);

6.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2.1

3.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90

其他行政权力

核发建筑能效测评标识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科学技术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十五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不得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在建筑物投入使用的二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4.【规范性文件】《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建科〔200880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能效测评,是指对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计算、检测,并给出其所处水平的活动。能效标识,是指依据能效测评结果,对建筑能耗相关信息向社会或产权所有人明示的活动。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委托专门机构对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进行日常管理。第十二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申请及发放分两个阶段进行:(一)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通过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申请,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筑能效理论值核发建筑能效测评标识。(二)建筑项目取得建筑能效实测值后,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通过该建筑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更新能效测评标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筑能效实测值核发建筑能效测评标识。该标识有效期为5年。

1.受理责任(科学技术处):公示依法应当提供的材料;对标识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科学技术处):组织相关行业专家或者委托/转交第三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技术导则(试行)》审核标识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出具技术审查报告,确定建筑能效标识等级等;

3.决定责任(科学技术处):综合评审专家或者第三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出具的技术审查报告,提出复核审查结果;作出予以核发或不予核发标识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核发的应当告知理由);依法公示;

4.送达责任(科学技术处):公示无异议后签发正式文件公布获得建筑能效测评标识项目名单,制作发放相应等级的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证书,送达标识申请方;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科学技术处):对相应的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和获得标识的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和检查;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第二十四条: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1-2.【规范性文件】《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建科〔200880号)第十二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申请及发放分两个阶段进行:(一)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通过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申请,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筑能效理论值核发建筑能效测评标识。(二)建筑项目取得建筑能效实测值后,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通过该建筑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更新能效测评标识。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筑能效实测值核发建筑能效测评标识。该标识有效期为5年。

2.1-2

3.1-2

4.1-2

5-1.【规范性文件】《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建科〔200880号)第八条: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应在获得建设主管部门资格认定后,从事建筑能效测评活动,并对能效测评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国家、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其认定的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监督,并定期对其测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5-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5-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十五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不得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在建筑物投入使用的二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标识核发的(机关纪委);

2.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核发标识而造成损失(机关纪委);

3.未经组织第三方能效测评机构测评或者组织相关行业专家技术审查,擅自决定复核审查结果(机关纪委);

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机关纪委);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评价果不公平、不公正,引起纠纷(机关纪委);

6.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2.1

3.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91

其他行政权力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批准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住房公积金监管处

1.【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4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023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和20193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桂房改字〔200539号,20056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下发)规定 “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在总结现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在8—15%幅度内拟定一个本市(含所辖各县、市)统一执行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也可在8—15%幅度内拟定市本级及所辖各县(市)不同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管办批准后执行。”

3.【文件】 《调整全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问题的协调会议》(第三秘书处〔20056号)“各市、县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由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管办在自治区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幅度内批准后执行”。

4.【文件】《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162号)中主要职责第(十一)条的规定 “负责全区住房公积金监管管理,确保公积金的有效使用和安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住房公积金政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监督全区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安全;管理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处):按照申请事项的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申请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内提出,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住房公积金监管处):按照申请的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和理由。

3.决定责任(住房公积金监管处):对于符合条件的,正式拟文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不同意的应书面告知理由)。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许可的(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申请人予以审核同意的(机关纪委);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的(机关纪委);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机关纪委)。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4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023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92

其他行政权力

广西优秀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等次评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勘察设计管理处

1-1.【规范性文件】《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办法》(建质〔2011103号)第十一条(三):参评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需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优秀工程勘察设计一等奖及以上奖项。

1-2.【规范性文件】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发布全国评比达标表彰保留项目目录的通告》(2015820日)附件 全国评比达标表彰保留项目目录   主办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6项)/项目名称: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优秀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和绿色建筑创新奖评选/周期:2年;

2.【规范性文件】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桂办发〔201618号)三、传承历史文脉,塑造八桂特色风貌(九)提升建筑设计水平。创新广西工程勘察设计评优活动”精神。


1.受理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公示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评审或核定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初步评审,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初评意见及建议名单;专家评审,自治区住建厅组织召开综合评审会议,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经集体审议,作出给予奖励的决定;

4.发放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制定相关法律文书或文件,规定时间发放或送达当事人,发布办理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开;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1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1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第二十四条: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2-1.【规范性文件】《广西优秀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等次评定(试行)》(桂建发〔20195号)第二十二条:(二)召开初步评审会议。各专业评审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评审,采用评议后记名投票的方式,提出本专业组的优秀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等次建议入围项目及建议等次。评审组建议入围项目应经本专业评审组2/3以上的专家表决同意,且建议入围项目数不应超过该专业评审组总评审项目数的70%

2-2.【规范性文件】《广西优秀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等次评定(试行)》(桂建发〔20195号))第二十二条:(三)召开综合评审会议。评委会对各专业评审组提交的建议入围项目进行综合评审,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评出优秀工程勘察设计等次获得项目提名名单。

每个获得提名的项目得票数应当达到所有评委人数的1/2以上,其中,一等等次项目得票数应当达到所有评委人数的2/3以上,达不到评定等次标准的可以空缺。

3.【规范性文件】《广西优秀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等次评定(试行)》(桂建发〔20195号))第二十二条:(四)公示。将广西优秀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等次获得项目提名名单在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上公示10个工作日,广泛征求意见。在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项目有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向评委会办公室提出。对有异议的项目需进行复议,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4.【规范性文件】《广西优秀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等次评定(试行)》(桂建发〔20195号))第二十三条 对通过审定最终获得广西优秀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等次的项目名单,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公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程序和标准实施其他行政权力的(机关纪委);

2.办理其他行政权力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机关纪委);

3.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4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93

其他行政权力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行政审批处、勘察设计管理处

1-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9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107日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1-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9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107日修改)第二十七条: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1-3.【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9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107日修改)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2-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326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第十次会议通过,20161130日修改)第二十一条: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依据批准的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并遵守合同的约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权拒绝发包方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

2-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326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第十次会议通过,20161130日修改)第二十二条: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按程序分阶段进行,达到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所规定的质量要求。

工程设计阶段分为初步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城市大型民用建筑工程及技术要求较高的中小型民用建筑、城市雕塑等还包括方案设计阶段。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2004716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第三条 第四款: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合理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项目审批权限。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4-1.【部门规章】《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7号,201431日实施)第十九条: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有关要求,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并据此编制投资概算。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的项目,其初步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甲级设计单位编制。

4-2.【部门规章】《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7号,201431日实施)第二十一条:初步设计编制完成后,由项目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对直接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受理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按照政策规定,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作出准予通过或者不予通过决定,法定告知(不予通过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准予通过的,制发批复文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勘察设计管理处):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材料齐全、符合审批条件规定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通过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通过决定的(机关纪委);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及规定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机关纪委);

3.不按法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查、审批办理相关申请事项的(机关纪委);

4.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的(机关纪委);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机关纪委);

6.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机关纪委)。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326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第十次会议通过;20161130日修改)第三十六条: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者不按资格条件审批资格证书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还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相应的责任。

3-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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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审批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1.【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200787日,国发〔200724号)“四、 逐步改善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十四) 积极推进旧住宅区综合整治。”

2.【规范性文件】建设部《关于开展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的指导意见》(2007426日,建住房〔2007109号)“四、 探索创新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的机制与方法”、“(一)建立统筹协调与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旧住宅区整治改造是一项需要多个部门密切配合的系统工程。各地要建立组织领导机构,制定总体工作方案,明确部门分工,划分目标责任”。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2009210日,桂政发[2009]16号)“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十条 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报上一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上一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批。”

1.受理责任(自治区房改办):按照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申报登记事项条件、标准、审核申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条件,决定是否受理。

2.审核责任(自治区房改办):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报材料。

3.登记责任(自治区房改办):对符合条件办理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项目,向申报单位出具同意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书面文书。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有关处室)。

1.【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2009210日,桂政发[2009]16号)“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九条 建设单位改造危旧房改住房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改造危旧房改住房向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下同)提出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危旧房改住房情形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不符合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鉴定书、房改住房使用年限的有关证明材料、房产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有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出具的危险住房鉴定书等;

(三)划拨国有住宅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房屋权属证明;

(五)原住宅区总平面图;

(六)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新建住房规划设计条件;

(七)全体房改住房(含上市交易过的房改住房,下同)产权人同意改造的意见书;

(八)项目改造方案。

第十条 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报上一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上一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批。建设单位凭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同意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批准文件,到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立项、报建等有关手续。”

2.同上;

3.同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的理由的(机关纪委);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机关纪委);

3.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机关纪委);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核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准的(机关纪委);

5.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依法核准的(机关纪委);

6.除以上追责情形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1.【规范性文件】《关于严明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纪律的通知》(桂纪发[2010]27号)“三 严格依法审批。各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办理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审批手续,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5.同上。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免责情形以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入推进激励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工作实施方案〉等6个文件的通知》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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