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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年版)

2024-11-27 17:25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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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年版)

序号

项目名称

执法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1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2

对建设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3

对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81 号)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4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81 号)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5

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6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三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7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8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9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10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11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12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13

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在编制、审查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时,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43号)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业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14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15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者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 开发企业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开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22年3月2日住建部令第54号第十八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个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16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资质管理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22年3月2日住建部令第54号修改)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17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22年3月2日住建部令第54号修改)第十九条企业开发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18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22年3月2日住建部令第54号修改)第十九条企业开发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19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22年3月2日住建部令第54号修改)第十九条企业开发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20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22年3月2日住建部令第54号修正)第十六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21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22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23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24

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4日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发布)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25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4日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发布)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26

对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27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28

对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29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30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31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32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33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34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7年12月4日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发布)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35

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建部令第1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36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建部令第1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37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建部令第1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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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建部令第1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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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时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建部令第1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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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查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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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查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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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查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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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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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建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6年3月1日住建部 发改委 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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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有关代办服务,未按规定履行对委托人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建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6年3月1日住建部 发改委 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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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不符合签订合同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建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6年3月1日住建部 发改委 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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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建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6年3月1日住建部 发改委 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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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建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6年3月1日住建部 发改委 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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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建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6年3月1日住建部 发改委 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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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违反房屋禁止出租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建部令第6号发布)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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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相关事项登记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建部令第6号发布)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聘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聘登记备案。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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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2020年11月29日第五次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 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1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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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开发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 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1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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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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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禁止性规定销售商品房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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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对未符合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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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未按照有关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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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和遵守药剂进出领料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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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无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房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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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未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61

对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在发生蚁害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未进行灭治等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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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590号发布)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63

对建设单位不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按照规定公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不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按照规定公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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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建设单位逾期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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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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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建设单位未进行物业承接查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进行物业承接查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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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在保修期限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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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建设单位未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将车位、车库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六)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未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将车位、车库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个违法出售车位、车库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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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建设单位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租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七)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租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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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建设单位将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八)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四款规定,将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个违法出租车位、车库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每个违法出租车位、车库处每月一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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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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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对物业服务人未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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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物业服务人在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未向建设单位发出保修通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未向建设单位发出保修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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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对物业服务人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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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对物业服务人对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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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对物业服务人发现有安全隐患的,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向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发现有安全隐患的,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向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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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对物业服务人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实施现场检查,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物业服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实施现场检查,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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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对物业服务人不公示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二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第三项规定,不公示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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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对物业服务人不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或者水、电等公共能耗情况,或者公共收益收支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二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不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或者水、电等公共能耗情况,或者公共收益收支情况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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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对物业服务人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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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对物业服务人未依法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擅自停止服务或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擅自停止服务或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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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对物业服务人限定业主、物业使用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装修装饰材料或者提供的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第七项规定,限定业主、物业使用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装修装饰材料或者提供的服务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83

对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五)违反第十项规定,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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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对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项目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对拒不移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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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对物业服务人拒绝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拒绝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自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按照每日一万元的数额按日连续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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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损坏、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损坏、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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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对将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将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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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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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对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挪用、侵占公共收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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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对未将公共收益存入银行专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将公共收益存入银行专户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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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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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对二级建造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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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2.【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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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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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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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9部委令第23号修订)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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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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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反规定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委令第2号,2013年3月11日修订)第五十三条: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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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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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年3月11日修改)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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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密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委令第2号,2013年3月11日修订)第二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消代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开标前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二)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投标人利益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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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年3月11日修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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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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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年3月11日修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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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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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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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年3月11日修改)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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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对招标人超过规定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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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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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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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对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9号)第五十二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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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等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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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或者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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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对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九条: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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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对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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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委令第2号,2013年3月11日修订)第五十一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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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对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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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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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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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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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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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对建筑施工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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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对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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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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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的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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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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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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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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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建筑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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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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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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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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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安管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134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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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136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137

对施工单位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138

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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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对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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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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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对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以及招标文件时未将安全生产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单列,未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生产费用的总额及支付办法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以及招标文件时,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单列。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生产费用的总额及支付办法。

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转入施工单位设立的安全生产费用专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编制工程概预算以及招标文件时,未将安全生产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单列;

(二)未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生产费用的总额及支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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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对监理单位未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1次对每个监理项目的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1次对每个监理项目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做好记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未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1次对每个监理项目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做好记录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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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对检测单位未将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实时上传至全区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平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第二十条建筑起重机械投入使用前应当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全区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平台,并免费提供服务。

检测单位应当将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实时上传至全区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平台。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检测单位未将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实时上传至全区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平台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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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费用专户,未将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定期报告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费用专户。

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定期报告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费用专户;

(二)未将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定期报告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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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对施工单位未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1次对每个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检查,因重大节假日及恶劣天气条件暂时停止施工的,未在复工前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全面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1次对每个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做好记录;因重大节假日及恶劣天气条件暂时停止施工的,在复工前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全面检查。

施工现场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施工单位及时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记录和书面整改报告提交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查。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1次对每个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做好记录;

(二)因重大节假日及恶劣天气条件暂时停止施工的,未在复工前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全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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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对建筑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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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对建筑业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材料或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九条: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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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规定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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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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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对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或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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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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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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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对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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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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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或者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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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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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年10月19日公布,2011年3月1日实施,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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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燃气经营者不当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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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以不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取消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3月29日发布,经第29次部常务会通过,建设部令第126号,建设部令第24号于2015年5月4日第一次修改)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3月29日发布,经第29次部常务会通过,建设部令第126号,建设部令第24号于2015年5月4日第一次修改)第二十八条: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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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燃气经营者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2010年10月19日公布,2011年3月1日实施,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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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燃气用户和相关单位违反用气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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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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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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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对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五条: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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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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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167

对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168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169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170

对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171

对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172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173

对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在建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工程措施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或者未及时组织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在建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工程措施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或者未及时组织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在建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工程措施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

第十四条: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建设单位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结果随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174

对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区内未按照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进行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按照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下列建筑应当至少应用一种可再生能源:(一)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使用中央空调的公共建筑和机关办公建筑;(二)集中提供热水的宾馆、酒店、医院、学校建筑;(三)十二层以下的住宅建筑;(四)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群。采用集中空调系统且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含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建设空调余热回收利用装置。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175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176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177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178

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179

对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180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181

对工程监理单位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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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对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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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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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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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意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三十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并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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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不遵守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四十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二)出具虚假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三)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五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不得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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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出具虚假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四十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二)出具虚假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三)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五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不得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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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四十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二)出具虚假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三)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五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不得与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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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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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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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未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不报管理节能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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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3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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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而未进行修改、造成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3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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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3号发布)第二十七条: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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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和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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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对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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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揽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4.【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2018年12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改)第二十九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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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让、出租、出借、涂改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图签、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2018年12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改)第三十二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发布;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十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格证书、图签、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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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对工程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改)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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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对工程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4.【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改)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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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进行工程设计或者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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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对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转包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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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对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以及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第八条第二款: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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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门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1号发布)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二)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三)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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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或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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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公布,2018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五条: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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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对建设单位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就进行施工的或者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发布;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五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勘察设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进行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的;

(二)工程项目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就进行施工的;

(三)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2.【部门规章】《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1996年2月1日建设部、公安部令第49号发布)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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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对施工图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情况下,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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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对建设单位未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

第五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工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履约管理,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费用,不得迫使工程勘察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任务。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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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

第五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工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履约管理,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费用,不得迫使工程勘察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任务。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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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或者未组织验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四)未组织验槽。

第五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勘察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建设单位应当验收勘察报告,组织勘察技术交底和验槽。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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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对工程勘察企业使用不满足相关规定的勘察仪器、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确保仪器、设备的完好。钻探、取样的机具设备、原位测试、室内试验及测量仪器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规程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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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对工程勘察企业的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

第十六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勘察人员的质量责任意识。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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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第五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勘察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建设单位应当验收勘察报告,组织勘察技术交底和验槽。

第九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向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勘察技术交底,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按规定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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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对工程勘察企业提供的工程勘察工作原始记录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第一款: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禁止原始记录弄虚作假。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应当留存备查。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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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第十四条第一款: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禁止原始记录弄虚作假。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应当留存备查。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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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建立工程勘察档案管理制度。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在勘察报告提交建设单位后20日内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归档资料应当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

国家鼓励工程勘察企业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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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授权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组织开展工程勘察各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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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对工程勘察企业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

第十二条: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授权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组织开展工程勘察各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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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第一款: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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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对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十二条第二款: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组织开展工程勘察各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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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对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

第十二条第二款: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组织开展工程勘察各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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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对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或者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的处罚

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二)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四)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五)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勘察质量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勘察文件负主要质量责任;项目审核人、审定人对其审核、审定项目的勘察文件负审核、审定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第二款: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作业人员应当在原始记录上签字。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第十七条第一款: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建立工程勘察档案管理制度。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在勘察报告提交建设单位后20日内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归档资料应当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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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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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对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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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第四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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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对建设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第四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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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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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对设计单位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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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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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负责返工、加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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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对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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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隔震减震装置用于建设工程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取样,送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隔震减震装置属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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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隔震减震装置用于建设工程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取样,送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隔震减震装置属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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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对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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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对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抗震性能鉴定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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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对单位或个人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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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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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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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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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对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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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对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 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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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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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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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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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三届第16号公告)第十九条: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经企业申请,由设区的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进行审查,自治区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证。办理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不得收取费用。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三届第16号公告)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的,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产品认定,并处于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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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对建设单位、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采用、使用、监管新型墙体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三届第16号公告)第九条:凡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公共建筑、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示范建筑小区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应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非新型墙体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设计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未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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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三届第16号公告)第十三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镇规划区内,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外,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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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十七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三届第16号公告)第十二条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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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对市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执行情况检查监督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2008年4月22日)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3.【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2008年4月22日)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4.【部门规章】《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9号)第十八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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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城市绿线、蓝线、黄线管理情况监督检查;城市园林绿化政策、规章制度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部门规章】《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4号)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黄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部门规章】《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5号)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蓝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部门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第十五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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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2.【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令第81号公布,2015年1月22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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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对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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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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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房地产市场专项检查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20年11月29日第五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22年3月2日住建部令第54号修改)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256

物业专项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九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各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单位、举报电话。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求处置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有权进入被检查的物业管理区域和相关单位工作场所实施现场检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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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桂建房〔2007〕81号,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2007年12月6日印发)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是全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白蚁防治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对白蚁防治单位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管理;(三)开展白蚁防治的科学研究,宣传白蚁防治知识,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四)负责组织白蚁防治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继续再教育培训;(五)对违反白蚁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组织查处;(六)实施其他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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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建部令第1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条 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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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情况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3月7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查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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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建部 发改委 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6年3月1日住建部 发改委 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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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及动态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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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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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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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建筑业企业取得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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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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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1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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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注册建造师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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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工程监理企业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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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二十七条 负责办理备案或者登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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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消防验收备案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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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本行政区域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检查、监督

行政检查

1.【部门规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3月29日发布,经第29次部常务会通过,建设部令第126号,建设部令第24号于2015年5月4日第一次修改)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2.【部门规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3月29日发布,经第29次部常务会通过,建设部令第126号,建设部令第24号于2015年5月4日第一次修改)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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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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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对该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改)第四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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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对排水户排放污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发布,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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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建筑节能专项执法检查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276

绿色建筑发展情况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其他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第二十八条: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确保绿色建筑质量。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标识评价工作进行管理。鼓励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绿色建筑标识。

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1号):(七)加强监督检查。将绿色建筑行动执行情况纳入国务院节能减排检查和建设领域检查内容,开展绿色建筑行动专项督查,严肃查处违规建设高耗能建筑、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建筑材料不达标、不按规定公示性能指标、违反供热计量价格和收费办法等行为。

3.【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绿色建筑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建科〔2017〕238号):一、建立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属地管理制度。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行属地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星、二星、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277

自治区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建筑节能项目专项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九十条:政府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依法纠正违反预算的行为。

2.【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规〔2018〕4号)第四条:职责分工。自治区财政厅、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和市、县(市、区)环保、住建、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一)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专项资金的具体项目管理工作,编制专项资金年度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单位开展项目绩效自评、本部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以及项目的管理和监督等;(二)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核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专项资金拨付方案,办理专项资金下达及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三)市、县(市、区)环保、住建、财政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业务部门负责项目申报、实施和本级的重点项目验收及绩效评价等项目管理和监督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拨付和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审计厅、监察厅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各级环保、住建、财政部门要根据职责,负责抓好本辖区内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能减排资金分配、审核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分配或使用节能减排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获得专项资金的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经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不纳入支持范围的情形,或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行为的,一律追回专项资金,并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同时,将涉事单位列入自治区本级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信用负面清单,并将违法违规信息推送至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供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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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对建设领域中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第十一条: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二届第60号公告发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标准,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推广使用目录和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3.【部门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2001年1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09号发布)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执行《技术公告》的监督管理,对明令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内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制或者禁止使用。

4.【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成果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桂建科字〔2005〕3号)第六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成果和限用、禁用落后技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成果和限用、禁用落后技术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推广应用新成果和限用、禁用落后技术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二)制定本市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成果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的具体措施,并监督执行;(三)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科技新成果和示范项目的申报。对符合条件的,备案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四)指导和协助自治区示范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并进行管理和监督;对列入《广西新成果推广目录》和获得《广西新成果推荐证书》的科技成果的应用进行监督管理。县及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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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第279号令发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次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3.【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第一次修订,2021年4月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工程勘察质量监管,检查及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务方式,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和人员对工程勘察质量进行检查,所需费用向本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开展工程勘察质量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1.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0号公布,2018年12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第三次修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发布;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发布检查结果。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280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抗震设防情况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五条 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建设、民政、卫生、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公布)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建设工程抗震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对建设工程或者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建设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资料;(四)对抗震结构材料、构件和隔震减震装置实施抽样检测;(五)查封涉嫌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施工现场;(六)发现可能影响抗震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相关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

3.【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8号发布,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改)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组织抗震设防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资料;(二)发现有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4.【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10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改)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执行抗灾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文件和资料;(二)发现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相关责任人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并提出整改措施。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281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2009年2月10日,桂政发[2009]16号)“第一章 第七条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市(区直)、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282

对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禁止使用粘土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三届第16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其下设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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