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000014349/2023-351291 | 效力状态: |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成文日期:2023年05月27日 |
标 题: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的通知 | |
发文字号:桂建发〔2023〕3号 | 发布日期:2023年05月27日 |
桂建发〔2023〕3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有效防范房地产市场风险,促进全区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我厅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5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办法
(2023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防范市场风险,建立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依法申请企业资质,依法接受和配合主管部门的监管工作。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或资质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不得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五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分级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一级资质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初审,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批。
房地产开发二级资质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或者其确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请核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相应等级资质条件的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级资质:
1.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2.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3.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材料;
4.《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具有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应质量管理人员等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说明。
(二)二级资质:
1.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2.承诺书(承诺执行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有关规定);
3.专业管理、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
4.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具有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应质量管理人员等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说明。
第八条 企业临时聘用或兼职的人员不得作为专职人员申报。
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材料应包括项目立项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规划许可、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等材料;已经竣工的,还应提交竣工验收材料。以投资额折算工程业绩的,应提交房地产评估报告等证明材料,折算的投资额不包含土地取得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母公司控股50%及以上、实际由子公司开发的项目,可以按照母公司控股比例计入母公司业绩,但发生在控股行为之前的不得计入。核定子公司资质等级时,已计入母公司的业绩不再重复计算。
第九条 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资质证书内容发生变动的,企业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资质申报材料,审批部门应予以受理。审批部门不得擅自增加或删除受理材料目录。
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审批部门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企业补齐。企业按要求补充材料后再次申报的,审批部门不得再次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受理。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按资质等级确定开发经营范围和建设规模。
(一)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揽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承揽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
二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业务。
第三章 市场监管和服务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行政许可和接受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监管检查时,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加强商品房项目预售管理,严格落实商品房预售价格申报和网签制度;配合本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严格执行明码标价、一房一价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限制、阻挠、拒绝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在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不拒绝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书面承诺,并在商品房销售公示平台网站上和楼盘销售现场予以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加强统计管理工作,及时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不得迟报、瞒报。
第十五条 获得预售许可之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开展商品房销售活动,不得订立与拟销售商品房有关的意向合同条款,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购房人收取预售价以外的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制作商品房预售广告或者进行其他形式的宣传时,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应达到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其中,多层建筑应完成基础结构施工,高层建筑应完成主体结构三层以上,超高层建筑应完成主体结构十层以上;对满足装配式建筑要求的商品房项目,工程形象进度应达到±0.000标高。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并与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商业银行签订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
第十八条 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应与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银行,应具备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条件,应当配合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开展预售资金监管。
第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应当全部存入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市、县(市、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根据商品房项目建设工程造价、施工合同金额、项目交付使用条件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等因素确定确保项目竣工交付所需的资金监管额度。额度内的资金必须用于与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监管额度内资金的,经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商业银行从监管账户及时拨付。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之前,监管账户应有留存资金,具体比例由各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审批部门要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建立信息互通和部门联动机制,建立建全房地产市场信用体系,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资质审批、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和市场监管情况。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预售许可(现售备案)之前,依法制定临时物业管理规约,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现场查验20日前将项目资料提供给物业服务人,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查验工作完毕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第四章 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各市、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权和实施相关审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各市、县(市、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履行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或资质证书超过有效期,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违法、违规情形,依法予以处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一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予以警告、罚款等处罚,并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提交相关监管意见提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注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1.要求或胁迫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2.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3.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或者对不合格的房屋按合格验收的;
4.违法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未按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二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通报资质审批部门,根据情节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注销资质等级证书等处罚。
1.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2.要求或胁迫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3.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4.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或者对不合格的房屋按合格验收的;
5.违法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未按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
发生上述情形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再次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应对前述情况涉及个人责任的部分作出解释说明。
第二十七条 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或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办法》(桂建发〔2018〕4号)同时废止。此前自治区内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存在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