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000014349/2023-335830 | 效力状态: |
发文单位: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银保监局 | 成文日期:2023年05月16日 |
标 题: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银保监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 |
发文字号:桂建发〔2023〕1号 | 发布日期:2023年05月17日 |
桂建发〔2023〕1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财政局、银保监分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财 政 厅 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
2023年5月1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安责险)工作机制,强化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保监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14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安责险,是指由保险机构对投保主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为投保主体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保险。
第三条 参与我区建筑工程安责险活动的保险机构、投保主体以及相关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建筑工程安责险的承保管理、风险管理、理赔服务、信息平台管理、信用管理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全区范围内所有新开工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房屋市政工程均需以工程项目为单元参保建筑工程安责险。鼓励已开工项目参保建筑工程安责险或将已参保的其他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同险种转换为建筑工程安责险。
第五条 建筑工程安责险投保主体为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保费列入工程造价,由投保主体支付,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我区建筑工程安责险采用基准费率和浮动系数相结合的浮动机制。
第二章 承保与投保
第七条 承保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承保能力,并具备与广西建筑市场金融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联动能力。
第八条 投保主体应当在开工前投保建筑工程安责险,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九条 投保主体应当选择符合要求的保险机构作为承保机构,承保机构应当以投保单形式响应。承保机构在收到保险费后应当出具相应保险单。除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停止施工并不得复工的投保主体外,本办法所规定应投保的投保主体不得退保。
第十条 承保机构、投保主体应当如实、及时、完整地将承保信息、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文档、理赔等信息上传至信息平台。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广西银保监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信息平台相关业务进行监管。
第十一条 投保主体应当按照保险条款提供投保资料。承保机构可以使用广西建筑市场监管云平台的相关数据,作为确定投保主体费率浮动系数调整的依据。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安责险的保障范围是在保险单载明的项目施工地址或区域范围内,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从业人员人身损害、第三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以及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费用等损失。
第三章 事故预防与理赔
第十三条 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不低于建筑工程安责险保费15%的比例据实列支事故预防费用,专项用于开展各类事故预防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承保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AQ9010)等国家、行业或地方相关标准、管理文件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建立事故预防服务制度,突出建筑工程安责险的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为投保主体提供事故预防服务,帮助投保主体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承保机构事故预防费实行专款专用,可以统筹行业和地区,协助投保主体开展有关事故预防工作。具体服务内容和频次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承保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不得另行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投保主体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提供相关理赔资料。
第十七条 承保机构在收到投保主体的赔偿保险金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第十八条 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进行赔付。
第十九条 承保机构应当建立快速理赔机制,对事故真实、责任明确的小额案件,简化理赔流程。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建立预付赔偿机制。
第四章 监督与信用管理
第二十条 在建筑工程安责险实施过程中存在不诚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广西银保监局等部门将按照有关规定记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一条 承保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列为不诚信行为并记录至信息平台。
(一)无故拒保、违反报备的条款和费率,恶意低价竞争及以高额手续费承揽业务的;
(二)签订保险合同存在不按照合同价承保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套取费用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用于其他险种业务的;
(五)未按规定上传保险信息至信息平台的;
(六)未建立事故预防服务制度,事故预防服务缺失或不规范的;
(七)存在其他扰乱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投保主体不配合承保机构开展防灾防损、理赔查勘工作,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潜在安全生产风险进行整改的,由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列为不诚信行为并记录至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保险合同和信息平台保险数据作为检查考核依据,形成监督检查记录。对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按规定投保建筑工程安责险的投保主体,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